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2民初234号
原告:赵业宏,女,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明光市。
原告:王丽丽,女,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木双,女,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陈福飞,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业宏、王丽丽与被告惠木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业宏、王丽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告惠木双及委托代理人陈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业宏、王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店面转让费10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明光市体育路洪武花园步行街经营克丽缇娜美容店,2018年11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得知原告经营的店面要转让,就到被告的店面和被告商谈店面转让事宜,双方协商转让费25万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1日三次向被告转款105000元转让费,后双方到合肥克丽缇娜公司办理转让事宜变更户名时原告被告知除了上述25万元之外还要支付5万元,被告隐瞒该情况,原告当即告知被告不再转让店面,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105000元转让费,被告拒绝退还。 惠木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善意履行该协议。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口头协议转让费用为25万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10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剩款项145000元待被告带着原告去确认合肥公司的地址和业务人员之后,再一次性给付。现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也没有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主张相关诉请。即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赵业宏、王丽丽经人介绍,得知惠木双将要转让位于明光市体育路洪武花园步行街的克丽缇娜美容店(明光市双姝美容店),随即到该店面与惠木双商谈店面转让事宜。经协商,双方约定该店面转让费为25万元。后赵业宏、王丽丽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1日三次转账支付给惠木双105000元,当双方到合肥克丽缇娜公司办理转让变更户名事宜时,赵业宏、王丽丽被告知除了上述25万元之外还要另行支付50000元加盟费,双方因此产生分歧,赵业宏、王丽丽当即告知惠木双不再受让该店,并要求惠木双退还105000元,遭到惠木双拒绝。 另查明:涉案克丽缇娜美容店(明光市双姝美容店)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陈小鸟。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就涉案美容店的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但该美容店的经营者系陈小鸟而并非惠木双,惠木双虽当庭自称其与陈小鸟系合伙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无权处分该美容店的相关财产及转让该美容店。故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无效,惠木双基于该协议取得的105000元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惠木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业宏、王丽丽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惠木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江龙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