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623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长白森林公安局。住所: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长白镇白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朴在植,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系向阳川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
被执行人:张志顺,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长白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白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长森公(向)林罚决字[2018]第7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白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长森公(向)林罚决字[2018]第7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志顺于2013年6月在向阳川林场施业区44林班6小班新房子镇大顶子村集体林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林地3001平方米用于种植人参。长白森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长森公(向)林罚决字[2018]第7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内容为“行政罚款:3001平方米×10元/平方米=30010元”。责令被执行人张志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被执行人张志顺接到决定书后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张志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志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白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长森公(向)林罚决字[2018]第7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长白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长森公(向)林罚决字[2018]第7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毅
审判员 马骁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