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5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成栋,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丽,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廖成栋因与被上诉人李艳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成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被上诉人李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成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同被上诉人之夫张忆健协商,就租赁其盛嘉名车汇房屋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5月5日张忆健让上诉人与其妻即本案被上诉人李艳丽(郑州晟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范围、以及租金等内容。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了2018年5月5日至8月1日的租金6万元。2018年7月20号左右,张忆健催交下年房租,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号,于2018年7月26日转到李艳丽交通银行卡上20万,把余下13万6仟元转到郑州晟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号。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交的房租后,并没有如期交到原房东处,到2018年8月10日左右,原房东尚申富到厂房里通知交房租,否则停水停电。当时上诉人与张忆健联系,张忆健说没事,这两天就安排好,到2018年8月15日,房东将上诉人水电全部停了,并表示,要把我们的车都铲走。这期间上诉人多次和张忆健联系,他都说:“放心,我这两三天都安排好。”8月21日,房东又到厂房说让赶快把房租交了,和张忆健没关系了,不会再租给他了,同时叫了插车把张忆健的几辆维修车辆和两个移动板房弄到了其他地方。尚申富告诉上诉人,“你们再不交房租也搬走,不然我也把车插走。”因上诉人租赁该厂房后添置了十几万元的光氧催化和高空排放烟囱及危废间等,没办法上诉人只好委托朱春辉同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并交了房租。该事实有朱春辉出庭作证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同原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而一审判决对原房东将上诉人租赁的厂房断水、断电的事实予以忽视不予认定,忽略了原房东对被上诉人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原房东同意,将不属于他们的厂房租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转租行为未得到原房东的追认,原房东以其断水、断电并用铲车把被上诉人物品铲走的行为表明了对被上诉人转租行为的不予认可。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此,2018年5月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6、58条的规定,应依法责令被上诉人返还租金33.6万元。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作出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判决。李艳丽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也完全正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公正无误的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分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继续履行。
二、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意在侵害上诉人的一手租赁权,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李艳丽自从与原出租人尚申富签订合同后,陆续投入几百万,从沙荒地上面建厂房和硬化地坪购买设备等等,李艳丽先后投入300万元。而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明显是对李艳丽第一手合同承包经营权的重大损害。
四、上诉人与李艳丽所签订的转租承包厂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转租承包前上诉人廖成栋多次去现场考察以后双方才签订的转租协议,实际转租协议是双方共同经营的行为,而且上诉人廖成栋对李艳丽与原出租人尚申富之间的合同事项是知情的。
五、李艳丽与尚申富之间的第一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且仍在履行中,至于双方的拖欠房租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们现在对尚申富交房租,尚申富都不接我们的房租)。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成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请求判决被告李艳丽返还原告廖成栋租金33.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尚申富将其位于中牟县东风路办事处中谢路六里岗南的厂房出租给被告李艳丽,并与被告李艳丽签订《仓库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2018年5月5日,被告李艳丽将其承租尚申富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原告廖成栋,并与原告廖成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原告廖成栋向被告李艳丽交付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8月1日的租金60000元后,又向被告李艳丽交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的房屋租金336000元。2018年9月12日,尚申富将上述仓库出租给朱春辉,并与朱春辉签订《仓库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李艳丽承租尚申富仓库后,又将其承租尚申富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原告廖成栋,原告廖成栋据此主张转租合同系无权处分的无效合同,但如前所述,法律仅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未规定转租合同双方可以主张转租合同系无权处分的无效合同,故原告廖成栋主张转租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成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廖成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廖成栋一审起诉要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廖成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廖成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廖成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培伟
审判员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丰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