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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3刑终706号

陈智伟、刘连树、蔡微伟等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陈智伟;刘连树;蔡微伟;赵勇;蒋少龙;陈世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刑终706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连树,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漳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微伟,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所地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旭佣、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所地闽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少龙,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长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天、黄守义,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世清,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所地永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智伟,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智伟、刘连树、蔡微伟、赵勇、蒋少龙、陈世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闽0304刑初5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连树、蔡微伟、赵勇、蒋少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连树、赵勇,上诉人蔡微伟及其辩护人林旭佣、杜朝艳,上诉人蒋少龙及其辩护人陈刚天、黄守义,原审被告人陈智伟、陈世清,被害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陈智伟向同案人“阿峰”(另案处理)购买已复制了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陈智伟找到被告人蔡微伟寻求介绍套现,同案人张堋堋通过打听到被告人赵勇有提供POS机给有问题的银行卡进行刷卡套现,并告知被告人蔡微伟、刘连树,后于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陈智伟、蔡微伟、刘连树,同案人张堋堋经联系后汇合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上街镇福晟钱隆城1号楼1102室内实施盗刷他人银行的事。由被告人陈智伟提供复制的他人信用卡,经被告人刘连树、蔡微伟等人的介绍,通过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提供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先后刷取被害人池某、陈某、许某信用卡内人民币19980元、9800元、9800元,共计人民币39580元。 2、同案人范东风跟被告人刘连树联系盗刷他人银行卡的事情,同案人范东风、张堋堋、被告人刘连树、蔡微伟等人经联系后于2016年2月3日一起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上街镇福晟钱隆城1号楼1102室内,与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共同实施套取他人信用卡的财产的行为。其中,同案人范东风带着“小亮仔”、“小黑”(均另案处理)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被告人刘连树、蔡微伟、同案人张堋堋带着同案人范东风等人一起到被告人赵勇的公司,由同案人范东风现场制作复制他人信息的银行卡(简称复制卡),利用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提供的江某1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先后刷取被害人孟某、林某1信用卡内人民币167600元、400868元,共计人民币568468元。江某1按照与陈世清、蒋少龙的约定,通过江某2的账户向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控制的张木根账户垫付该套现款人民币565171元,扣除手续费3297元。之后,张木根的银行账户向同案人范东风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57320元、被告人刘连树的账户转账4万元、向张煜的账户转账1.7万元、向赵勇的账户转账15万元,之后,赵勇的账户向陈世清的账户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4.3万元。因被害人及时报案,银行止付该款项,未把568468元汇入江某1的POS机绑定账户。 3、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陈智伟、刘连树及同案人张堋堋、“小屁孩”(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由被告人刘连树及二同案人从厦门租车前往莆田与被告人陈智伟汇合,由被告人陈智伟提供已复制了他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银行卡,同案人“小屁孩”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嘉新工商银行网点ATM机上进行转账,盗取被害人郑某银行卡内计人民币15500元。 4、被告人陈智伟将能复制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的POS机通过朋友邱某放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张某开设的左右时尚服装店铺内刷卡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连树、蔡微伟及同案人张堋堋与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策划刷卡套现,被告人陈智伟通过微信向在福州赵勇处的被告人刘连树提供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被告人刘连树、赵勇、陈世清、蒋少龙、同案人张堋堋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上街镇福晟钱隆城1号楼1102室内复制信用卡并使用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先后刷取被害人黄某1、郭某、何某信用卡内人民币24100元、4850元、11460元,共计人民币40410元。被害人黄某1、郭某、何某被盗刷的账户均是通过闽清县白中爱芳票务服务中心、闽侯县上街果香缘水果超市、闽侯县甘蔗富源广发电器商行,上述三家商户的联系人均为肖隆基,结算账户62×××02,该结算账户向张木根、黄进川、林红冰、严天赐等账户转移资金。其中,由被告人陈智伟通过严天赐的账户收到人民币3900元。 5、被告人陈智伟将能复制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的POS机通过朋友邱某放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张某开设的左右时尚服装店铺内刷卡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并复制信用卡。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智伟携带复制卡到了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上街镇福晟钱隆城1号楼1102室内策划复制卡套现,由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提供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刷取被害人唐某信用卡内人民币95220元。仍是通过闽清县白中爱芳票务中心、闽侯县甘蔗富源广发电器商行的肖隆基账户转移资金,最终向被告人陈智伟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万元、向被告人陈智伟控制的黄某2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6500元,其他作为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的报酬。 6、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赵勇与QQ好友“嘿嘿”(另案处理)经约定后,由“嘿嘿”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复制信用卡并使用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刷取被害人崔某信用卡内人民币45240元。 7、2016年4月12日,同案人范东风来到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上街镇福晟钱隆城1号楼1102室内利用复制卡套现,同案人范东风复制信用卡,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提供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先后刷取被害人杨某、叶某信用卡内人民币14500元、32295元,共计人民币46795元。因被害人杨某及时报案,银行止付被盗刷的被害人杨某14500元。 8、2016年4月14日,同案人范东风来到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上街镇福晟钱隆城1号楼1102室内利用复制卡套现,由同案人范东风复制信用卡,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提供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刷取被害人姜某信用卡内人民币3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池某、陈某、许某、孟某、郑某、黄某1、郭某、何某、唐某、崔某、杨某、叶某、姜某的陈述;证人林某2、江某1、江某2、王某、邱某、张某、黄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视频监控,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消费明细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流水账单、商户明细及交易记录、账户交易记录、短信截图、武汉众赢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公司注册材料、刷卡小票、招商银行卡、POS机照片、刷卡明细、转账明细、账户对账单、POS机结算单等等书证;同案人范东风、张堋堋及被告人陈智伟、刘连树、蔡微伟、赵勇、蒋少龙、陈世清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勇、蒋少龙、陈世清、刘连树、蔡微伟、陈智伟伙同同案人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复制他人银行卡的方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赵勇、蒋少龙、陈世清参与诈骗7次,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838913元(其中未遂145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连树参与诈骗4次,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66395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微伟参与诈骗3次,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64845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智伟参与诈骗4次,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190710元,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赵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蒋少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陈世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刘连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蔡微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陈智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责令被告人陈智伟、刘连树、蔡微伟、赵勇、陈世清、蒋少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999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池某19980元、陈某9800元、许某9800元、黄某一24100元、郭某4850元、何某11460元;八、责令被告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735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崔某45240元、叶某32295元、姜某3200元;九、责令被告人陈智伟、刘连树共同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5500元,返还被害人郑某;十、责令被告人陈智伟、赵勇、陈世清、蒋少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5220元,返还被害人唐某;十一、向被告人刘连树、蔡微伟、赵勇、陈世清、蒋少龙及同案人共同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68468元,依法处理;

十二、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苹果笔记本电脑2部、POS机3部、12张POS刷卡票据、写卡器1个、民生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卡号62×××08)、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各1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上诉人刘连树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二起中因被害人孟某、林某1及时报案,银行止付,被害人及银行没有任何损失,且江某1可能是本案的共犯,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其系从犯,请求从宽处理。 上诉人蔡微伟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第二起中因被害人孟某、林某1及时报案,银行止付,被害人及银行没有任何损失,且江某1可能是本案的共犯,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在本案中,蔡微伟仅负责介绍他人去刷卡套现,仅分得5%不到的提成,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宽处理。 上诉人赵勇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二起信用卡诈骗犯罪,因被害人及时报案,银行止付,导致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蒋少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第二起中因被害人孟某、林某1及时报案,银行止付,被害人及银行没有任何损失,且江某1可能是本案的共犯,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本案中蒋少龙担任的工作是信用卡诈骗行为完成后辅助取钱转账,且只分得1.8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出庭检察员发表检察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刘连树、蔡微伟及原审被告人陈世清、陈智伟伙同同案人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复制他人银行卡的方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及原审被告人陈世清参与诈骗7次,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838913元(其中未遂17797元);上诉人刘连树参与诈骗4次,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663958元(其中未遂3297元);上诉人蔡微伟参与诈骗3次,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648458元(其中未遂3297元);原审被告人陈智伟参与诈骗4次,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1907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刘连树、蔡微伟及原审被告人陈世清、陈智伟参与诈骗的金额正确,但认定未遂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第二起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既未遂问题 经查,上诉人刘连树、蔡微伟、赵勇、蒋少龙、原审被告人陈世清及同案人范东风、张堋堋经策划后,复制被害人孟某、林某1的信用卡,并通过江某1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刷取被害人孟某、林某1信用卡内人民币共计568468元后,江某1基于银行第二天能按时到账的认识并按照与陈世清、蒋少龙的约定,通过江某2的账户向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原审被告人陈世清控制的张木根账户垫付该套现款人民币565171元,但后因被害人孟某、林某1及时报案,银行止付该款项,未把568468元汇入江某1的POS机绑定账户。上诉人刘连树、蔡微伟、赵勇、蒋少龙等人已将信用卡诈骗的全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并已实际取得财物人民币565171元,进而完成分赃,犯罪形态已经完成,故该起涉案人民币565171元属于犯罪既遂,但该起涉案人民币3297元因银行止付而未得呈,应认定为未遂。上诉人刘连树、蔡微伟、赵勇、蒋少龙及辩护人提出该起数额应全部认定为未遂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主从犯问题 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信用卡诈骗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陈智伟、同案人范东风负责获取并复制他人信用卡,并经过上诉人蔡微伟、刘连树、同案人张堋堋介绍,通过上诉人赵勇、蒋少龙等人提供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后进行分赃,其中上诉人蔡微伟、刘连树、同案人张堋堋分赃较少,在这二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微伟、刘连树及同案人张堋堋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第三起信用卡诈骗中,上诉人刘连树、同案人张堋堋带领“小屁孩”前往莆田,由原审被告人陈智伟提供复制他人信用卡,交给“小屁孩”去ATM机取款后共同分赃,该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连树、原审被告人陈智伟、同案人张堋堋等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第四起信用卡诈骗中,原审被告人陈智伟将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提供给上诉人刘连树,由上诉人刘连树、赵勇、陈世清、蒋少龙、同案人张堋堋负责复制并刷卡套现后进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不予认定从犯,而上诉人蔡微伟虽没有前往上诉人赵勇处帮忙,但有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第五起信用卡诈骗中,原审被告人陈智伟没有通过上诉人蔡微伟、刘连树、同案人张堋堋的介绍及帮忙而直接携带已复制好的他人信用卡前往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原审被告人陈世清处刷卡套现后进行分赃,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及原审被告人陈智伟、陈世清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第六起信用卡诈骗中,上诉人赵勇、陈世清、蒋少龙参与复制他人信用卡并使用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在该起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均不予认定从犯。原判认定第七、八起信用卡诈骗中,同案人范东风没有通过上诉人蔡微伟、刘连树、同案人张堋堋的介绍及帮忙而直接前往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原审被告人陈世清处复制信用卡并刷卡套现后进行分赃,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原审被告人陈世清、同案人范东风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刘连树、蔡微伟及辩护人提出刘连树、蔡微伟应认定为从犯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刘连树、蔡微伟、赵勇、蒋少龙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刘连树、蔡微伟及原审被告人陈世清、陈智伟伙同同案人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复制他人银行卡的方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及原审被告人陈世清参与诈骗7次,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838913元(其中未遂145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连树参与诈骗4次,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663958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蔡微伟参与诈骗3次,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648458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智伟参与诈骗4次,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1907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信用卡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刘连树、蔡微伟及原审被告人陈世清、陈智伟均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连树在原判认定第一、二起中系从犯,上诉人蔡微伟在原判认定第一、二、四起中系从犯,该部分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通过复制本案被害人银行卡后进行刷卡套现,相关银行基于错误的认识,误认为系本案被害人在正常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而按时支付给POS机绑定账户,造成银行财产损失,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应当将违法所得款退还给相关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刑初5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蒋少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世清犯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刘连树犯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部分的判决、第五项中对上诉人蔡微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部分的判决、第六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智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第十二项中对扣押作案工具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刑初58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刘连树犯信用卡诈骗罪量刑部分的判决、第五项中对上诉人蔡微伟犯信用卡诈骗罪量刑部分的判决、第七、八、九、十、十一项中对违法所得款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连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二○二四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蔡微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二○二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向上诉人刘连树、蔡微伟、赵勇、蒋少龙及原审被告人陈智伟、陈世清共同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9990元,依法处理; 六、向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及原审被告人陈世清共同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5240元,依法处理; 七、向上诉人刘连树、原审被告人陈智伟及同案人张堋堋共同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5500元,依法处理; 八、向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及原审被告人陈智伟、陈世清共同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5220元,依法处理; 九、向上诉人刘连树、蔡微伟、赵勇、蒋少龙、原审被告人陈世清及同案人范东风共同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65171元,依法处理; 十、向上诉人赵勇、蒋少龙、原审被告人陈世清及同案人范东风共同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5495元,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文贤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梅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