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2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体育场,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体育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200H04500372L。
法定代表人:郭海利,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新,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体育场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2民初51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川市体育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被上诉人王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铜川市体育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958年4月23日原铜川县人民委员会将涉案的土地划拨给原铜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用于建设铜川市体育场。1989年铜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将该土地上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2002年10月18日铜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更名为铜川市体育局,2002年8月22日铜川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恢复铜川市体育场为事业单位,2003年3月20日铜川市体育局将位于铜川市王益区XX路体育场的全部资产交给铜川市体育场管理。根据物权法第54条规定,上诉人虽未将涉案土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上诉人作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是本案涉案财产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王建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原告铜川市体育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房屋及场地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费934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按照每月1400元计算),并承担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持续产生的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的土地和房屋,是原铜川县人民委员会于1958年4月23日批复建设的。1988年土地登记申请表载明了用途、性质、四至,申请单位是铜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1989年,铜川市自有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表载明申请单位是铜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性质是全民,并已申请房产登记,核发了房产证。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铜川市XX路游泳池后的砖混结构房屋六间,砖木房一间,简易房两间和前后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1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主张曾向被告送达了增加房屋租赁费和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双方发生争议。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市体育局出具的“资产委托管理证明”和“市体育场总体规划图”一张,以证实将体育场内所有国有资产委托下属单位原告管理,因被告以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同履行期满后,和证人周敏惠签订了一份在同一土地和同一房屋的租赁合同,其证人周敏惠当庭承认该合同是与被告后签的补签合同,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此原告不予质证。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财产登记在铜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名下,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川市体育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5元,予以退还。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铜王政发[2012]28号文件,证实周敏惠的房屋已经拆迁,被上诉人王建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周敏惠的,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使用证载明的内容与一审查明不一致,应以一审查明为准。因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财产登记在铜川市运动委员会名下,上诉人铜川市体育场虽出具了铜川市体育局的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但没有提交对资产进行处分及参与诉讼的授权,其仅是接受铜川市体育局的委托对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并非本案诉争财产的真实权利人,故一审认为上诉人铜川市体育场不具备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在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诉争财产系铜川市体育局财产并无异议,上诉人仅仅是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并非真实的权利人,故其在上诉状中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铜川市体育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建 安
审 判 员 梁 勇
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玉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