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成新,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
负责人:黄飞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成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成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张玉庆;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先法、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成新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以张建平未向组织正确履行请假手续,没有上班为由,作出了中原银行新乡分行[2015]686号关于对张建平违纪问题处理的决定的文件,解除了与张建平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张建平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赔偿金(1993年8月-2015年11月),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辩称,1、一审(2018)豫070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不断在诉讼中发生变化,于法无据。3、上诉人对于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理解片面,明显错误。4、张建平连续旷工情况属实,未办理请假、续假手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5、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充分。6、解除劳动关系历经工会审议等,送达程序合法。原成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原银行新乡分行[2015]686号决定违法无效;2、依法支付原成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8.5元(22.5×5111.3×2=230008.5);3、补发2015年5月至死亡时一共12个月的工资65268元;4、支付张建平患病期间医疗费用40659元;5、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平于1993年8月进入新乡市信用联社工作。2014年12月18日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因病情反复于2015年7月3日第二次进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左手腕部外伤;××?”治疗期间,病情趋于好转。2015年9月6日晚间11点因不明身份人欲强行带走张建平,医院及时阻止并报警。医院告知家属并建议办理出院。2015年9月7日张建平出院,××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左手腕部外伤;××患者被人带走前情绪明显好转,××友一起活动,夜眠、饮食正常,一般情况可,对于自身病情有一定认识;出院疗效为好转。之后,张建平家属以张建平重度抑郁症发作为由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办理了张建平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的请假审批手续。张建平所在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9月7日签字准假,领导于2015年9月17日签字准假。2015年9月22日,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人力资源部下发2015001号通知,因张建平于2015年9月8日至9月21日连续13天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根据《中原银行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张建平的行为属于旷工,要求张建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回单位上班,否则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随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通过电话、快递、登门等多种方式未通知到张建平。经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执行记录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拟给予张建平辞退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并致函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工会委员会(下称工会)。工会于2015年10月27日复函同意上述处理意见。2015年11月4日,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下发中原银新[2015]686号文件,因张建平未向组织履行请假手续,在组织未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脱岗,决定给予张建平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原成新在仲裁委庭审笔录中表示“2015年11月22日,张的女儿接到电话后去签收了旷工通知和解除合同文件”。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将张建平的档案转移至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接受张建平的档案。张建平留下遗书后,于2016年5月2日从海口宝华海景公寓2B座1605房两通道处坠楼身亡。因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协商张建平善后事宜不成,原成新于2016年8月15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撤销中原银行新乡分行[2015]686号关于对张建平违纪问题处理的决定的文件;2、被告补发张建平生前患病医疗期内工资65268元。仲裁委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成新的请求。原成新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张建平与原成新于199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中原银行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论处:(一)不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假期已满不办理续假或续假未被批准而擅自不上班者;(二)无故不到岗工作者;(三)请假原因与事实不符者。员工旷工,扣发当日全部工资。连续旷工3日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7天以上者,予以除名。”3、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为张建平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扣除各项费用后,实发工资高于当时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4、新乡市信用联社更名为新乡银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开业,新乡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中原银行的债权债务;新乡银行更名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成新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1、要求依法撤销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中原银新[2015]686号关于对张建平违纪问题处理的决定的文件;2、要求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补发张建平生前患病医疗期内工资65268元。而本案中,原成新明确的诉讼请求中有:1、确认中原银行新乡分行[2015]686号决定违法无效;2、依法支付原成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8.5元(22.5×5111.3×2=230008.5);4、支付张建平患病期间医疗费用40659元;该1、2、4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原成新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补发2015年5月至死亡时一共12个月的工资65268元,因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发放工资,该工资未低于当时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成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成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2018)豫0702民初5588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9)豫07民终388民事裁定书,证明上次诉讼过程中,劳动仲裁请求不当,程序违法,上诉人进行了劳动仲裁,补正了程序问题,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有异议,两份裁定书是上诉人对争议标的重新立案,不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程序。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裁定书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第1、2、4项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程序,但一审法院对该1、2、4项诉讼请求并未实质审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2018)豫070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成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原成新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成新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702民初55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成新诉讼的事项正在二审审理中,对原成新的起诉不予受理。原成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同样理由作出(2019)豫07民终388民事裁定书,驳回原成新的上诉,维持(2018)豫0702民初5588号民事裁定。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上诉期间将其主张的第1、2、4项诉讼请求另行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原成新诉讼的事项正在二审审理中,对原成新的起诉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1、2、4项诉讼请求并未实质审理,上诉人在二审主张1、2、4项已经仲裁应合并审理的理由违反程序,本院不予采纳。原成新可待本案审理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成新在一审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补发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死亡时一共12个月的工资65268元),因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给张建平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原成新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至2015年11月,故原成新的第3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成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成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峰
审判员李书光
审判员刘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 祥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