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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495号

温玉娥与常士平,王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玉娥;常士平;王新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495号 原告温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常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做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借款后,所借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支,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常某某担保,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约定及担保人均属实。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偿了18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分批偿还,同时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被告在三年内将本金还完。借款人是被告,与担保人无关,该笔借款由被告一人来偿还,希望能免除担保人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常某某辩称,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属实。借款后王某某向原告还款多少被告不清楚,还款时也没有经过被告。2015年原告向王某某要钱,被告领着原告找到了王某某,当时被告给他们双方告知,此后要钱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再担保了。被告认为被告现在没有担保责任。 被告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常某某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清偿18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是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常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常某某辩称已告知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由被告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海

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瑛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