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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9民初181号

毕某与蔡某1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毕某;蔡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9民初181号

原告:毕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1,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蔡某2,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与被告蔡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被告蔡某1申请追加第三人蔡某2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毕**生前与被告共有的位于太原市××区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毕**系原告的父亲,于2018年8月29日突然离世。毕**母亲于1976年5月2日去世,父亲于2014年11月20日去世。毕**与前妻段**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毕某,毕**与段**于2003年7月离婚。毕**离婚后未再婚,原告是毕**唯一继承人。毕**生前与被告蔡某1同居生活,共同居住在太原市××区,该房屋毕建国与被告共有,原告系毕**继承人,有权主张分割毕**与被告共有的房屋。被告蔡某1、第三人蔡某2辩(述)称,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不是共有纠纷;原告起诉状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达到多分遗产的目的,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父亲与被告是同居关系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即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告占绝大份额,请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他继承人所享有的份额,被告同意折价进行补偿;第三人在被告与前夫离婚后,一直由被告进行抚养,被告与第三人及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已经形成继父子关系,其有权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原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离婚后,原告一直与被继承人的前妻共同生活,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与第三人相对原告来说,一直共同生活,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多分被继承人的财产;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对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被告不持异议,但是原告除了享有权利,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被继承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曾向蔡耀宏借款十万,截至目前,该借款尚未偿还,原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后事处理所支出的费用五万余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该部分的支出同样承担偿还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毕**与被告蔡某1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毕某是被继承人毕**与前妻所生独生女。第三人蔡某2为被告蔡某1与前夫所生独生子。2008年1月,被继承人毕**与被告蔡某1共同购买位于太原市××区房屋一套,房屋登记时间2016年9月19日,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1000125478-2,建筑面积105.89平方米、共有情况为毕**与蔡某1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毕**于2018年8月29日去世,未立有遗嘱。另查明,第三人蔡某2出生于1993年4月26日,被告蔡某1与前夫离婚后第三人蔡某2由被告蔡某1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骨灰安放证、原告独生子女证、户口登记表、(2003)万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领取明细及查询信息、结婚证、(1997)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社区及锅炉厂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太原市××区房屋为被继承人毕**与被告蔡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毕**与被告蔡某1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将一半分出为被告蔡某1所有,剩余一半为被继承人毕**的遗产。被继承人毕**未立有遗嘱,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三人蔡某2作为被继承人毕**的继子女,在其母亲与被继承人结婚时尚不满12周岁,与被继承人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第三人蔡某2对被继承人毕**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原告毕某、被告蔡某1、第三人蔡某2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多分、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情形,故对被继承人毕**的遗产位于太原市××区房屋的一半,原告毕某、被告蔡某1、第三人蔡某2应平均继承。关于被告主张的购买该房屋时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借条,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债权人系被告的弟弟,借条上只有被告一人签字,没有被继承人毕**签字,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毕**的遗产即位于太原市××区房屋产权的50%由原告毕某、被告蔡某1、第三人蔡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2600元、被告蔡某1负担2600元、第三人蔡某2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