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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1执2264号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超;程小佳;张秀云;赵云强;赵海涛;杨春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2018)鲁0781执226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

被执行人:张永超,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执行人:程小佳,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执行人:张秀云,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执行人:赵云强,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执行人:赵海涛,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执行人:杨春英,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永超、程小佳、张秀云、赵云强、赵海涛、杨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78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4834.63元。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1.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法院直接送达(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2月27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永超、程小佳、张秀云、赵云强、赵海涛、杨春英等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理财、车辆、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1月8日,通过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调查,被执行人未到庭。2019年3月7日通过线下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3月5日通过电话联系(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其提交的执行线索的核实情况。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将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在执行过程中,共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 6.3月8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要求提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鲍茂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