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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303民初4555号

万某与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303民初4555号

原告:万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刘某,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清,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损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按协议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2、当前未还完的房贷转由被告刘某名下还款,原告不再承担;3、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与原告万某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购置的位于襄阳襄城区轴承厂内住房一套归女风即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现金给原告,并由被承担偿还该房房贷的还款责任。至今,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因被告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以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其内容为:“财产分割:现襄樊市襄城区鹏城润景1-331有住房一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10万元现金。以后此房的房贷由女方承担,与男方无关。2、子女抚养:婚生女万欣蕾,现年34岁,婚生女由男方监护、抚养及教育,婚生女的一切费用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女,婚生女18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她自己选择。3、债权债务处理:婚姻存续期间买房所产生债务5万元,由女方偿还刘永翠、刘红霞。4、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不得任何理由影响男方的正常工作及生活。5、本协议一式三份,男方、女方、婚姻登记处各持一份,法律效力同等。6、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属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立协议人:男方万某,女方刘某。”协议签订后,被公安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的住所地原××随州市××区管辖。2009年后,因行政区域划分,该住所地归随县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损失责任纠纷,且被告人的住所地不属本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运平

人民陪审员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