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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441号

白军与王海军,钟文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军;王海军;钟文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441号 原告白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省定边县XX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 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某、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玉,被告王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2016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定边县XX镇XX道XX层楼房共八间房屋,共计1800平米,以及后院一处租给原告,并且签订了《租房合同》。此后原告开始装修租赁房,待到农历2016年4月8日左右,二被告与邻家因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提供的南大门道路阻断。为了能使合同顺利履行,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解决道路阻断问题,但始终没有结果,后经安边派出所处理也无结果,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7年元旦前,就此原告告知二

被告:如果再发生此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还要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对此签订补充合同,二被告坚决不同意。所以至今原告承租的房屋门不能安装,更不能开展经营活动,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二被告不能依约修好道路,又不能保证邻家再不干涉影响道路畅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起诉,主张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因违约应承担违约金86000元;3、因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承担(待价格评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履行了,截止今天原告只支付了二被告租赁费20000元,处于装修阶段,装修的只剩下房间的28间门,但是门已经买回来了。道路阻挡发生在2016年5月14日左右(农历四月初八),道路阻挡排除是在2016年6月25日之前。第二次道路阻挡是在2016年6月25日之前,道路阻挡排除是在2016年10月份左右。之后再没有道路被阻挡的事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第1项的约定未能排除通往南大门的道路阻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已经形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实际经济损失。 原告申请证人韩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韩某某陈述如下: 证人韩某某,男,汉族,1993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边县XX镇XX村,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在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时,证人、原告和薛双宇准备一起租被告的房屋,后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退出了,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证人在场。合同约定是路通、水通、电通,后来只有水和电通了,但是合同签订日的后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路不通了,路被佘某某挖断2回,经安边派出所调解,派出所让铲车把路推平了(第一次中午挖断,下午填平;第二次是晚上挖断,两三天后填平;XX路XX路有一个多月,具体多长时间记不清了),现在这条道路补平了。我就证明这么多问题。 证人李某某陈述如下: 证人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边县XX乡XX村XX组,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2017年(大致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因其租房的道路与被告发生纠纷,请我与其他2人出面调解。地点在安边的一个饭店,证人的调解意见是被告给原告少收半年房租,合同继续履行。调解过后两三个月,原告过来说路又走不成了,再让说和一下。证人又到被告处说和,被告说已经和佘某某说好了,不存在阻挡。2018年原告又找我让说和,但是没有结果。再没有要证明的了。 二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且约定明确。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房等义务,而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期支付相应的租金。

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不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所陈述的矛盾是因为原告所引起的,是原告的车从邻居家的麻地上通过而发生的纠纷,其责任在于原告;2.原告殴打邻居后,所引发的赔偿都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还没有给被告偿还。

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存在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履行了,截止今天原告只支付了二被告租赁费20000元。道路被阻挡的时间是2016年6月25日,道路被阻挡排除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租房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3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有效。 第二组证据:照片两张。 证明目的:被告给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前、后门道路均是畅通的;即使房屋后门道路被阻,前门道路也可以使用,不影响原告的装修。 第三组证据:安边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和佘某某因麻地道路问题发生打架,安边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被阻是由于原告所导致的。 第四组证据:道路土地出让合同。(复议件) 证明目的:2016年6月25日因原告引发道路被阻,2016年6月29日被告与佘某某达成协议,道路畅通。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质证如下:对租房合同真实有效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道路阻断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己驾驶的车辆没有从道路上行驶,而从邻家佘某某的麻地通过从而引发道路被阻断。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邻家佘某某发生纠纷,道路被阻,被告同年6月29日与佘某某达成道路土地出让合同,因而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道路一直畅通。被告没有造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 二被告对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租房以前并不认识证人,租房以后才认识,不是朋友关系。道路被阻时间不属实,原告与佘某某发生矛盾后才阻断,且只阻断了一次,不是两次。 二被告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2017年3、4月份证人找被告说和的问题就是道路硬化(原来的道路是土路和砖混合的,2017年6月左右应原告要求增加一层沥青渣)问题。该证人没有给被告说阻挡问题。 原告对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异议部分为证人所述栽树是在2018年发生的,不是2017年,2017年3、4月份只是道路硬化(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增加一层沥青渣)问题;原告找证人说和的是让被告尽快去硬化道路,不是道路阻挡问题。 原告对被告所举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争议的道路就是被告所购买的土地。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的证言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二被告有异议,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对被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白某(合同乙方)与被告王某某、钟某某(合同甲方)于农历2016年3月8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XX镇XX道XX房XX层楼房,总面积为1800㎡及后院一处租给乙方旅馆、餐饮、修理之用,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租赁期间及价格:1、从古历2016年3月8日至古历2026年3月8日止。2、每年租赁费为86000元。3、付款方式为:每年古历3月8日之前交清当年的租金(以收款收据为主);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乙方免除第一年的租金。

二、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打一口五十米深的水井,电、院落南大门及通往南大门的道路设施。2、租赁期间内需房屋开发租赁即止。甲方承担乙方的装修损失,再在一年内承担50%的损失。2年内承担30%损失,3年内承担20%损失。

三、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水、电等费用;负责改装、装修费。2、租赁期到期后,其装修部分不得拆除和破坏;装修部分包括门窗、地板、楼梯、楼梯扶手、隔断、顶棚等。3、租赁期间因故不能经营需转租,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转租。

四、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字,极(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承担年租金100%的违约金。

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达成新的协议,本合同同样极(即)具法律效力。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租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接受并进行装修。庭审中,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支付二被告房屋租赁费20000元。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XX镇XX村XX宾馆(涉本案标的)背后麻地佘某某因白某(本案原告)道路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6月29日佘某某、屈金民(甲方)与王某某、钟某某(本案被告)达成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自己的土地给乙方永久性使用(作路)南北路,东西宽6米,南北以地为标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干涉乙方及乙方宾馆的车辆,行人的出行,经中介人说合乙方给甲方12000元,作为土地补偿费。双方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永不反悔,如有反悔,造成一切后果将有(由)违约方承担。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注:1.道路在甲方建筑之前维持现状。2.道路甲方在建筑之前,南北路,南边拐弯处向西放大路约2米。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钟某某与原告白某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钟某某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白某使用,原告白某亦支付了租金20000元。该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原、被告因租赁房屋的后门出路问题发生争议(前门的道路一直畅通),后二被告将该出路问题予以排除,当事人争议的道路已经畅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如果解除,应当在什么条件下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出,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的首选方式。但是本院庭前以及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依然无法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原告白某起诉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钟某某坚持履行合同。本院受理同起案件(2019)陕0825民初442号原告王某某、钟某某诉被告白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钟某某起诉主张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合同》有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5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争议逾加突出,故案涉合同客观上不宜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来看,该合同宜解除。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因道路阻挡致使合同不能实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钟某某与原告白某于农历2016年3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予以解除。 二、原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第三项第2款约定)返还被告王某某、钟某某位于定边县XX镇XX道XX层楼房(共八间房屋)。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效飞

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