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苏0707民初263号

潘建军与江苏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9-17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建军;江苏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07民初263号

原告:潘建军,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女,汉族,居民,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明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见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团林镇东林村。

原告潘建军与被告江苏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第三人苏见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苏0707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建军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苏07民终2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被告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苏见军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意见以原一审、二审的庭审意见为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泰润城31、33、34号楼,独立别墅B05-10号楼工程款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鉴定之日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9日,被告大力公司与第三人苏见军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泰润城小区31、33、34号楼房及B5号至10号别墅承包给苏见军施工。2011年9月21日,苏见军向被告大力公司递交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无力继续施工下去,特申请将上述工程项目转给潘建军先生,继续完成施工,请予准许。”被告大力公司在9月22日同意了苏见军的申请,并在申请书上盖了公章及签订同意转包给潘建军施工。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苏见军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泰润城小区住宅31、33、34号楼和该小区别墅B5号至10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苏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的汇豪城路北1号地块项目N1-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由原告潘建军施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苏见军将工程全部转让给潘建军,由乙方潘建军自行组织施工至竣工验收达标和备案,同时还约定,苏见军转让前的债务及其纠纷由苏见军自行解决处理,与潘建军无关等。2014年11月2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共同认可工程结算审定单,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泰润城31、33、34号楼和该小区别墅B5号至10号楼审定价为1230.731126万元,被告尚欠500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力公司辩称,涉及泰润城31、33、34号楼及B5-10号别墅工程款审定价为12307311.26元,答辩人初步核算,已支付11736144.11元工程款。另外部分尚未核算,涉及上述楼房的工程款,答辩人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见军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多少不清楚。我在施工期间领取了工程款约160万元,我支付给朱家瑞200万元左右,我与朱家瑞签订的合同价是198万元,我与朱家瑞已结清账务,我与顾绍洲签订合同价款为50万元,已支付20万,他在大力公司又支取了一部分,顾绍洲还欠我6万元模板钱;朱家瑞未经我许可,大力公司支付了60万元,我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大力公司承包了案外人连云港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开发的泰润城小区的部分工程。同年11月19日,被告大力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苏见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基础,乙方愿以大力公司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同大力公司签订承建工程的承包协议书,承担与工程所有的的有关事项,工程名称:泰润城住宅小区31、33、34号楼及B05、B06、B07、B08、B09、B10号别墅楼的施工;乙方承包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上交给甲方的承包费用为工程结算价(即合同价+变更增加)的0.8%,按每次进度款收取(含甲供材),其他税费按规定由甲方代扣代交。工程保修金按总工程造价的5%由乙方承担,保修金由甲方在竣工结算时暂扣,保修期满返还乙方。合同另约定,对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项目承包人自己承担,公司可协助项目承包人追讨,如因项目承包人债务问题导致公司被起诉,项目承包人则除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被起诉额、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损失外,并向甲方支付被起诉额2-5倍的违约金。同日,苏见军向大力公司出具责任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负责承建的中泰房地产公司工程,在施工中、竣工后所产生的一切质量、安全、经济问题借由本人负责,如涉讼,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同时接受公司规定的涉讼标底的10%-30%的罚款,以充公司的名誉损失。2010年2月4日,第三人苏见军以大力公司泰润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朱家瑞签订《施工合同》,将泰润城31#、33#、34#楼的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朱家瑞施工。合同约定,朱家瑞承担基槽清土、补桩,入口平整大行、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砌砖及内外墙抹灰、外墙二层阳台栏板上端下的全部面积粘贴工程、楼梯间涂料工程、保温工程及烟道安装,水电不在承包范围内,外墙角手架搭设、拆除、安全网搭设、钢管租赁、安全网及全部周转材料费用由朱家瑞承担,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185元/平方米,该造价不含税费、规费。施工材料中黄沙、石子、水泥、砖、钢筋、泡沫板、垫块及商品砼、焊接费用及塔吊均由苏见军提供,木材、模板、钢管、安全网、脚手板、元钉、铁丝、扎丝、电焊条、施工线、钢管、扣件及模板的租金、水泥垛防水均由朱家瑞负责。2010年4月9日,第三人苏见军以大力公司泰润城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案外人许礼元(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将泰润城31#、33#、34#楼及六幢别墅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许礼元施工。合同约定多层住宅(31#、33#、34#楼)按4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六栋别墅按3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结算面积以土建大清包合同方式结算,包工包料。2010年5月3日,第三人苏见军(甲方)与案外人顾绍州(乙方)签订《泰润城别墅清工工程合同书》,将泰润城5#-10#六栋别墅的施工分包给顾绍州。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24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378平方米(按图纸设计及实际标准),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总工期为三个月,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8月5日。合同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塔吊一台,保证乙方材料的运转,其余机械设备由乙方自备。2011年3月22日,第三人苏见军向被告大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范治作为其代理人,负责超协调处理安排泰润城33#、34#、31#楼、5#-10#别墅楼的工程建设,范治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由其承担。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苏见军向被告大力公司递交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苏见军以大力公司的名义与中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泰润城小区住宅31、33、34号楼和小区六栋别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江苏汇豪房地产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的汇豪鑫城路北1号地块项目1-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种种原因,现申请人无力继续施工下去,特申请将上述工程项目转给潘建军先生,继续完成施工,请予准许。”被告大力公司于9月22日同意了苏见军的申请,并在申请书上盖了公章。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苏见军与原告潘建军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苏见军以大力公司名义与中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泰润城小区住宅31#、33#、34#楼和该小区别墅B5#至10#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苏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的汇豪城路北1#地块项目N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苏见军将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潘建军,由乙方潘建军自行组织施工至竣工验收达标和备案,同时还约定,苏见军转让前的债务及其纠纷由苏见军自行解决处理,与潘建军无关,苏见军在签订协议时将所有有关项目施工的图纸、文件、资料全部提交给潘建军,协议签订后,与大力公司及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由潘建军负责协调处理,苏见军不得过问,转让前的工程质量由苏见军负责,协议签订后封顶、装修质量由乙方负责。被告大力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同意。2011年10月25日,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潘建军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苏见军挂靠大力公司施工中泰房地产公司泰润城小区住宅31#、33#、34#楼和该小区别墅B5#至10#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苏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的汇豪城路北1号地块项目N1-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工程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潘建军自愿与苏见军达成工程转让协议,大力公司原则同意苏见军与潘建军的转让施工行为;2.因潘建军承接苏见军的工地,凡涉及上述两个工地的债权债务均由潘建军承接,潘建军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苏见军主张权利或履行返还义务;3.潘建军对苏见军与大力公司签订的涉及上述两个工地的挂靠协议及承诺均自愿完全承担;4.对上述两个工程的债权、债务凡判决由大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包括苏见军欠大力公司的承包费及债务,均从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5.潘建军应确保工程顺利完工,质量合格,若中途退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10万元。合同签订后,潘建军向大力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2012年1月28日,朱家瑞向被告大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周文贤作为31#、33#、34#楼施工的全权代表。同年3月31日,周文贤代表朱某(乙方)与被告大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泰润城31#、33#、34#楼剩余部分工程成达一致意见。协议约定,乙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确保工程在90天内完成(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材料均由甲方提供。因苏建军被县住建局、清欠办、劳保局清除县建筑市场,甲乙双方继续执行苏建军和朱家瑞2010年2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和苏建军在2012年3月26日以前发生的账务由乙方与苏建军本人结算,算清后由甲方帮助代扣(在有款的情况下),现在施工账务与甲方结算。施工中所发放农民工工资必须由乙方签名后由甲方派人监督统一发放。施工现场所租赁的机具架材费用从2012年3月26日起由甲方承担。2012年3月26日以及前的机具架材租赁费由乙方负责,以前机具架材数量减少、损坏由乙方负责。新增加机具架材由甲方负责。2012年5月15日,被告大力公司与案外人刘铧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泰润城31#、33#、34#楼的防水施工分包给刘铧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7元,不含税费,最终按实际防水面积结算。2012年6月30日,被告大力公司与案外人许进学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将31#、33#、34#楼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许进学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按34元/平方米,以核定的墙面实际面积计算。2014年11月25日,被告大力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泰润城31#、33#、34#楼及B05-10#独立别墅的定金总造价为12307311.26元。另经大力公司与中泰公司核对,31#、33#、34#楼的建筑面积为15076平方米,外墙漆面积为8417.51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为6927.51平方米;六栋别墅的建筑面积为2387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1454平方米。第三人苏见军与朱家瑞等人签订分包合同后,各分包人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接手后对泰润城31、33、34号楼的建设没有实际接手,而是由大力公司接手进行后期施工,原告只是参与了六栋别墅后期的施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44480元,不包括2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苏见军向中泰公司和大力公司均领过款,周文贤、朱家瑞、仲伟宝、刘铧、许礼元、顾绍州、范治超均向被告领取过款项。原告对其中未有苏见军和其本人签名的款项均不予认可。被告大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还承担了施工过程的水电费和税费。第三人苏见军对被告大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及付款情况无异议:1.2011年1月20日的工资明细表,金额共计144800元,其中包括资料员秦婷、负责人闫朝恕、材料员范治超、会计王淑英等人。2.2012年10月13日收据三张,共计530372元,系以房顶工程款。对第三人苏见军有异议的证据及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6月30日的20万元收据、2010年7月14日的20万元收据、2010年7月29日的31万元收据及2010年9月13日的250000元收据,第三人苏见军只认可其中的两张,并称最后一次拨款因大力公司不同意,中泰公司将款转入其账户后,其又将款项退给大力公司,同时请求核实其中一份是否付了商砼款,如果已付其就认可。经本院核对,2010年6月30日的20万元仅有苏见军配偶王淑英出具的收据,未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7月14日的20万元仅有苏见军出具的收据,亦未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7月29日的31日万元有苏见军出具的收据,并附有转账支票3张;其中一张143957元,收款人为苏见军,其中一张10万元,注明还钜泰公司混凝土款;最后一张5万元,收款人为袁雪,注明还袁雪欠款。2010年9月13日的25万元,有苏见军出具的收据一张,并附转账支票存根一张,收款人为苏见军配偶王淑英。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30日的20万元收据和2010年7月14日的20万元收据数额较大,在仅有收据而无银行转账记录佐证的情况下,对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7月29日的31万元收据和2010年9月13日的250000元收据有对应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佐证,付款事实应予认可。2.苏见军对2010年8月5日的3万元收据的真实性及收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项系小别墅工程增加的回填土款,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经本院向中泰公司核对,该款项确系小别墅的回填土款,但该款在与大力公司最终决算时已计算工程总价造。从中泰公司调取的《四期工程付款明细表》中亦载明了此笔款项。

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即使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但已计入案涉工程的总价造,在以审定价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视为已付工程款。3.苏见军对2011年1月4日的4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及收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核查该笔款项是支付泰润城项目的工程款还是支付汇豪鑫城项目的工程款。

被告大力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支付泰城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中未有注明付款工程项目的名称,不论该笔款是支付哪个项目的工程款,仅能计算一次,认定为泰润城项目的工程款并不损害苏见的利益,鉴于苏见军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汇豪鑫城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以大力公司的主张为准。4.苏见军认为2011年1月19日的105000元收据没有其签名,其不予认可。

被告大力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李玉成的钢材款。经核查,该笔款项的支付附有销售单2张,由苏见军、范治超、闫朝恕签名,并附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收款人为李玉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款项由收据、销售单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为证,付款的真实性可予采信。5.苏见军认为2011年5月20日秦婷出的2000元借条、范治超出具的3000元借条及2018年4月10日秦婷出具的1万元工资收条没有其签名,其不予认可。经核查,2000元借条和3000元附有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万元仅有收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治超系苏见军的代理人,其领款事实可以确认。依据苏见军认可的2011年1月20日的工资明细表,可以确认秦婷确系苏见军的资料员,2000元借条有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佐证付款事实,可以采信。1万元收条没有银行支票存根佐证,且2018年案涉工程早已结束,是否需要再支付秦婷工资存疑,对该笔付款本院不予采信。6.苏见军对2011年11月28日的10万元收条不予以认可。

被告大力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苏见军的代理人范治超与案外人王涛签订债权转让委托书后,其才支付给王涛。经核查,2011年6月9日日,王涛与范治超签订《债权转移委托书》,大力公司同意从苏见军的泰润城利润中先扣10万元支付给王涛。该笔款付款附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收款人为王涛。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见军的委托书载明范治超的授权范围为负责协调处理安排泰润城33#、34#、31#楼、5#-10#别墅楼的工程建设,将苏见军的应得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并非苏见军的授权范围,而且,此时苏见军已将工程转让给原告,被告在付款时,亦应当取得原告的同意。因此,该笔款项即使已支付,亦不能认定为支付给苏见军的款项。7.苏见军要求对2012年1月6日的5万元法院标的款交款凭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对。经核查,该笔款项交到本院(2011)赣执字2344号执行案件中,该案申请执行人为赣榆县黑林镇砖瓦厂,被执行人为苏见军和大力公司,系因苏见军拖欠砖款引起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所大力公司与苏见军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可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8.苏见军对2012年3月13日的20000元收据不予以认可。经核查,该笔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王军明的塔吊租金,并附有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张。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苏见军与王军明签订三份塔机租赁合同,租赁王军的五台塔吊。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见军与王军明之间确实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大力公司为施工需要代为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因此,该笔款项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9.苏见军对2013年11月23日的6万元收据不予认可。大力公司辩称该6万元系付业主的维修款,由中泰公司直接支付给业主,结算时由中泰公司从大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大力公司提交《补偿协议》一份和收条三份,证明维修的事实,该协议书有业主张丽,中泰公司和大力公司签字盖章,收条收业主张丽出具。本院从中泰公司调取的《四期工程付款明细表》中亦载明了此笔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依法应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负责,在质保期内其负有维修的义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在三方达成协议后由中泰公司支付给业主,在结算时又由中泰公司从大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因此,该笔款项应从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10.苏见军对2015年8月27日的5万元银行汇款凭证、2015年11月17日的10万元汇款凭证、2016年5月16日9万元银行汇款凭证、2016年3月25日总金额为111915.5元的收据5张、2016年5月24日148958.19元银行汇款回单均不予以认可。大力公司辩称上述款项系因苏见军拖欠案人陈士章租赁费,引发的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向法院交纳标的款以及购买钢管用以补充缺失的钢管的费用、运输费。并提交(2015)年献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沧民终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经过。本院经审查,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案涉及因苏见军拖欠案外人陈士章租赁费引发,大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支出代理费并无不当,但代理费应以律师事务所的正式发票为准,大力公司主张的24万代理费仅有5万元律师事务所的正式发票,其余19万元并非汇到律师事务所,且无正式发票,因此,该19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大力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献县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标的款依法有据,应当予以采信。大力公司主张用于购房钢管的费用及运输费用并非正规发票,也无申请执行人签收物品的书面材料或献县法院执行案件结案证明,因此,对该111915.5元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198958.19元)系由苏见军引起的诉讼,并由大力公司支出的款项,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苏见军负担,可以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11.苏见军对2015年9月1日的4955元诉讼票据不予认可。经核查,该诉讼费系大力公司在案外人王军明申请执行苏见军塔吊租赁费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赣执字第02369号】过程中,对本院裁定提取苏见军在大力公司的243720元工程款提起执行异议交纳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费用系因苏见军拖欠王军明租赁费引发,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苏见军负担,可以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12.苏见军对大力公司提交的5张税票均不予认可。其中2011年11月18日税票注明交泰润城土建、安装工程,2016年3月11日税票注明交泰润城31#、33#、34#楼的税款,2016年11月23日、12月12日、2017年4月25日三张税票注明交泰润城一期工程的税款,2016年12月12日一张税票注明交泰润城小别墅税款。

被告大力公司辩称上述税款均系交纳案涉工程的税款,注明交一期工程的税票系打印错误,其要求按5.73%的税率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中扣除税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苏见军与大力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税费由大力公司代扣代交,因此,大力公司要求扣除税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款审定价为12307311.26元,税款应为705209元。2010年7月29日的31万元款项中已扣除税金13330元。13.苏见军要求核实大力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8月2日、11月23日分三次支付给吴源谦的188000元的真实性。经核查,吴源谦系连云港鼎港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苏见军拖欠鼎港公司钢材款,鼎港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以大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赣商初字第2780号】。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大力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鼎港公司货款145412.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490元。因大力公司未按其付款,鼎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赣执字第1313号】,申请执行标的为188035元,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过程中,大力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8月2日、11月23日分三次支付给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源谦支付188000元款项。本院经审查认识,大力公司向吴源谦付款有判决依据,该三笔付款的真实性可予采信。上述诉讼系因苏见军引发,按双方约定,大力公司支出的款项应发苏见军承担。被告大力公司主张中泰公司支付或代付苏见军款项共计1549729.21元,第三人苏见军对此均不予认可。对上述款项的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3月4日苏见军出具给中泰公司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中泰公司工程款87113元。经本院向中泰公司核实,该笔款项系案外人李祥彬买房,由苏见军出具的抵房款收条,后与大力公司结算扣除了该笔款项。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2.2010年4月29日苏见军出具给中泰公司的收条一张,载明收中泰公司工程款9429.75元。经本院向中泰公司核实,该笔款项系苏见军施工队应承担的临时围墙费用,苏见军还在《四期得时围墙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该笔款项在中泰公司与大力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范围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3.2010年3月29日,税票一张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金额均为7300元,收款人为王淑英,用途为土方工程款。但在中泰公司调取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中显示,该笔款项记载为3650元。因此,苏见军应分摊的部分应按3650元认定。4.2010年5月27日苏见军出具给中泰公司的借条一张,载明借中泰公司中标费用2596元。该笔款项包含在中泰公司与大力公司的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应予采信。5.中泰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代交了工资保证金50000元和安监费7925元,6月8日代交集体意外伤害保险费5943元,6月18日代交劳保费70444元、6月23日代交了水资源费4836元,上述发票中均未注明交纳的具体工程。在中泰公司调取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中显示,2010年6月7日至18日,中泰公司代交的工资保证金为24592.2元、安监费为3897.86元、保险费为2923.86元、劳保费为34647.45元、水资源费为2378.5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款发票中未注明交纳的具体工程,各项代交费用涉及苏见军承包范围的金额应以中泰公司的付款明细表记载为准。6.2010年6月18日收据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金额10万元,收款人王淑英。收据由大力公司出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款项由大力公司向中泰公司出具收据,中泰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苏见军的配偶王淑英,该笔款项应视为对苏见军的付款。7.2010年6月23日收据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金额10万元,收款人王淑英。收据由大力公司出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款项由大力公司向中泰公司出具收据,由中泰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苏见军的配偶王淑英,该笔款项应视为对苏见军的付款。8.2010年6月29日收据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金额10万元,收款人王淑英。收据由大力公司出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款项由大力公司向中泰公司出具收据,中泰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苏见军的配偶王淑英,该笔款项应视为对苏见军的付款。9.2010年8月29日借据一张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金额20万元,借款人为苏见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款项系施工过程中,苏见军向中泰公司借款,该笔款项包含在中泰公司与大力公司的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应予采信。10.2010年11月16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215400元,并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一张收款人为李玉成,金额为165400元,另一张收款人为闫朝恕,金额为50000元,备注为小别墅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该笔款项付款属实,且包含在中泰公司与大力公司的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应予采信。11.2010年12月6日借条一张,金额860元,经办人闫朝恕;2010年12月14日借条一张,金额5000元,经办人闫朝恕,2010年12月14日借条一张,金额1080元,经办人闫朝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借款均系小别墅施工的材料款,依据苏见军认可的2011年1月20日工资明细表,闫朝恕系工地负责人,且包含在中泰公司与大力公司的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应予采信。12.依据中泰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四期工程付款明细表,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应分摊水电费185889.3元。被告大力公司主张支付苏见军的代理人范治超1087739元材料款,第三人苏见军对此无异议。被告大力公司主张支付给顾绍州345000元工程款。第三人苏见军辩称其与顾绍州签订的合同总价为50万元,其已支付给顾绍州20万,顾绍州还欠其6万元模板钱未付。经本院核查,被告大力公司向顾绍州付的款凭证中有银行支票存根的共计145000元,没有银行支票存根的有如下两笔:一笔是2011年1月14日的借条一张,金额10万,由顾绍州签名;另一笔是2011年1月20日承诺书一份,顾绍州认可收到大力公司工资款10万元,并附有工资表。大力公司称辩该两笔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因是付款时临近春节,发放工人工资需要使用现金,所以就给了顾绍州现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笔付款金额较大,且无银行支票存根佐证,对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力公司主张支付给朱家瑞1073950元工程款。

原告及第三人苏见军对此均有异议,苏见军辩称其与朱家瑞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款为198万,其已支付朱家瑞200万元,且朱家瑞给了其一个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结清。苏见军提交朱某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朱家瑞与苏见军无任何债务关系,互不相欠,以前的所有合同、借条、欠条、协议全部人作废,证明人朱某,2012年8月18日。”第三人对支付朱家瑞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经本院核查,被告大力公司向朱家瑞付款的凭证中有分银行支票存根的共计780950元,没有银行支票存根的有如下几笔:一笔是2011年1月14日借条一张,金额20万元,由朱某签名。一笔是2011年1月28日工资表一份,金额93000元,由朱某签名。大力公司称辩该两笔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因是付款时临近春节,发放工人工资需要使用现金,所以就给了顾绍州现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笔付款金额较大,且无银行支票存根佐证,对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力公司主张支付给周文贤工资款及材料款共计18877466.5元。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被告大力公司向周文贤的付款凭证中有银行支票存根的共计1602413元,有发票的为15840元(回弹验收)。其余款项有周文贤出具收条,并有大力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于绪森、许安远、盛德壮一人或多人签名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文贤系朱家瑞的委托代表人,依据朱家瑞与大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苏见军被清出本地建筑市场后,朱家瑞要继续完成施工,并由大力公司为其施工材料并支付工程款,因此,大力公司向支付周文贤支付工资款及材料款具有合同依据,虽有部分款项没有银行支票存根,但金额一般较小,并有大力公司的派驻人员确认,因此,均可以采信。施工期间,第三人苏见军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根据被告大力公司提供的票据,苏见军领取的工程款计31次金额为3091241.90元,其中2010年9月13日收款250000元,2010年7月14日200000元、2010年7月54号凭证计收款310000元,2010年6月30日收据200000元,苏见军认可其中两份,另两份虽然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0年8月5日30000元,苏见军认为是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不在合同范围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2011年1月4日的40000元,苏见军认为该款系汇豪项目的工程款与泰润城工程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月20日,大力公司支付的苏见军管理人员的工资款144800元,苏见军无异议,管理人员包括资料员秦婷;2011年1月19日,被告支付给李玉成钢材款105000元,该款系苏见军所欠,大力公司代为偿还;2011年1月19日27766元,苏见军认为该款属于范治超1087739元的款项,现属于重复记账,经查,范治超的账目中无该笔款项;2011年5月20日秦婷领取2000元的工资款,苏见军以没有其签字为由不予认可;2011年7月、8月、11月,大力公司根据调解书支付吴源谦泰润城工地钢材款112400元,苏见军认为该款项已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8日,大力公司根据王涛与苏见军的代理人范治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支付给王涛100000元,苏见军认为工程已转让给潘建军,应经过潘建军同意,潘建军没有签字,其不予认可;2012年1月5日,大力公司以根据法院的判决的名义支付苏见军欠款50000元;2012年3月13日,大力公司支付王军明31、33、34号工地塔吊租金20000元,苏见军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3日,大力公司支付业主张丽维修款60000元,有业主与大力公司、中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房屋出现的问题,确定由施工方承担60000元赔偿款;对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19日三次借款计530372元,苏见军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5月16日大力公司根据其与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分三次支付律师费240000元,该案件系苏见军欠钢管等材料款而引起的诉讼;2015年9月大力公司支付王军明案件起诉费4955元;2011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5日,大力公司出具泰润城工程款发票6份,支付税款329831.98元;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24日大力公司根据(2015)沧民终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苏见军所欠钢管款共计260873.69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秦婷工资款10000元。大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苏见军的委托人范治超借支款108773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支付给朱家瑞工程款及借支款共计1073950元,朱家瑞的委托人周文贤经手从大力公司领取的款项及大力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为1877467元,原告及第三人苏见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与朱家瑞结清款项,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经统计,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周文贤签字确认的为1249939.70元;另付资料员秦婷工资30800元,付维修费77107元,但没有相关维修明细、付王军明塔吊款20000元,其他均为大力公司支付,无对方签字认可;大力公司支付给顾绍州工程款共计345000元;大力公司支付给原告潘建军544480元,大力公司在潘建军接手后收取潘建军工程保证金20万元没有退还;大力公司支付给仲伟宝门窗款665700元,支付给许进学外墙涂料工程款493434.50元;支付给刘铧防水工程款169060元;支付给许礼元工程水电安装费用738343元,其中有30000元借支款与工程无关。另被告大力公司主张中泰公司直接拨付苏见军款项1549729.21元,其中包括苏见军借款453078.75元,并提供相关收条、借条,闫朝恕、李玉成领款215400元,许进学外墙保温工程款631666.56元,代垫水电费178184.40元、代垫相关规费69198.50元、其他2201元;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苏见军认为其中2010年3月29日王淑英(苏见军妻子)从中泰公司领取的7300元与其无关,票据注明为33号楼基础及别墅的土方外运,经与中泰公司核实,其中3650元属于苏见军的工程款,已计入总工程款中;2010年12月6日、14日、15日闫朝恕经手的三笔借款计6940元与其无关,经查,闫朝恕系顾绍州雇佣的施工人员,闫朝恕的借支款已计入总工程款中;2010年10年月29日收条9429.75元与工程款无关,该收条注明为临时围墙工程款,该工程款已计入总工程款中;2010年5月27日借支2596元无异议;2008年11月9日借周文贤现金61000元,2008年11月15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0年7月3日借款7400元,2011年3月21日欠周文贤款7200元,上述五笔借款,与中泰公司无关,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涉案工程有关;2010年11月17日李玉成领款165000元、2010年11月16日闫朝恕领取50000元与工程无关,但上述两笔领款支票存根上注明为工程款,且均已计入总工程款中,2010年6月18日15万元、2010年8月29日的20万元均与工程无关,但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两笔借支款已计入总工程款中;2010年3月4日的87113元,苏见军称系别墅回填土的工程款,属于工程款以外另付的款项,对此,根据中泰公司记载,该笔款项系苏见军所打收条,替李祥彬支付购房款,该款已计入总工程款中。对于代垫水电费178184.40元,被告没有提交相关水电费的相关数量及费用发票,但通过中泰公司提供的明细中记载,水电费总计154509.26元,已计入总工程款中。许进学外墙保温工程款631666.56元,该款项与审计总工程款无关。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大力公司收取苏见军管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将其开发的泰润城31、33、34号楼及六套别墅的施工发包给大力公司,大力公司又将工程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苏见军施工,实为第三人苏见军挂靠大力公司进行施工,大力公司与苏见军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后在施工过程中,苏见军将其承包的工程施工经大力公司的同意转让给原告潘建军施工,为此原告潘建军与苏见军及大力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10月25日分别签订协议,原苏见军所承包建设的工程由潘建军接手,由潘建军自行组织施工至竣工验收达标和备案,所有涉及承包工程的施工、债权债务等均由原告潘建军负责。根据原告与苏见军及大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上述工程应由潘建军组织施工,原告接手后的工程款应由大力公司支付给潘建军或者经过潘建军同意支付相关施工人员。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中泰公司与大力公司结算泰润城31、33、34号楼及B5-10号六栋别墅工程款审定价为12307311.26元,该工程款中泰公司与大力公司已经结清。被告大力公司在领取上述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管理费后余款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原告潘建军。对于大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工程转让之前支付给苏见军及分包的具体施工人员以及转包后支付给原告潘建军及其他具体的施工人员的款项,具体为:1、大力公司直接支付给苏见军的工程款:2010年9月13日收款250000元,2010年7月14日200000元、2010年7月54号凭证计收款310000元,2010年6月30日收据200000元,苏见军认可其中两份,另两份虽然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上述四次收款96万元,本院予以认可;2010年8月5日30000元,苏见军认为是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不在合同范围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3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2011年1月4日的40000元,苏见军认为该款系汇豪项目的工程款与泰润城工程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40000元予以认可;2011年1月20日,大力公司支付的苏见军管理人员的工资款144800元,苏见军无异议,管理人员包括资料员秦婷,本院予以认可;2011年1月19日,被告支付给李玉成钢材款105000元,该款系苏见军所欠,大力公司代为偿还,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苏见军已领取工程款;2011年1月19日27766元,苏见军认为该款属于范治超1087739元的款项,现属于重复记账,经查,范治超的账目中无该笔款项,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2011年5月20日秦婷领取2000元的工资款,苏见军以没有其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秦婷确系苏见军的资料管理员,被告代为支付工资2000元,本院应予认可;2011年7月、8月、11月,大力公司根据调解书支付吴源谦泰润城工地钢材款112400元,苏见军认为该款项已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潘建军与大力公司签订的协议,该款应认定为苏见军已领取工程款;2011年11月28日,大力公司根据王涛与苏见军的代理人范治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支付给王涛100000元,苏见军认可支付100000元,苏见军确实欠王涛款项,范志超系苏见军的工程建设的代理人,大力公司根据协议支付该款项,应视为代苏见军支付款项;2012年1月5日,大力公司以根据法院的判决支付苏见军欠款50000元,但被告未有提交相关判决书证明,本院不予认可;2012年3月13日,大力公司支付王军明31、33、34号工地塔吊租金20000元,苏见军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工地确实租赁王军明的塔吊,被告代为支付,本院应予认可;2013年11月23日,大力公司支付业主张丽住房维修款60000元,有业主与大力公司、中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房屋出现的问题,确定由施工方承担60000元赔偿款,且该笔费用已计入总工程款中,该维修款应从应支付给苏见军或潘建军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19日三次借款计530372元,苏见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5月16日大力公司根据其与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分三次支付律师费240000元,该案件系苏见军欠钢管等材料款而引起的诉讼,2015年9月大力公司支付王军明案件起诉费4955元,根据潘建军与大力公司的协议,上述两笔款项应由苏见军或者潘建军承担;2011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5日,大力公司出具泰润城工程款发票6份,支付税款329831.98元,该税款应由潘建军或者苏见军承担;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24日大力公司根据(2015)沧民终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苏见军所欠钢管款共计260873.69元,根据潘建军与大力公司的协议,上述两笔款项应由苏见军或者潘建军承担;2018年4月10日支付秦婷工资款10000元。以上总计3027998.67元。2、支付给苏见军工地被委托人范志超1087739元。3、支付给31、33、34号楼土建承包人朱家瑞1073950元,对于该款项,虽然原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但该款项确系在施工过程中,朱家瑞从被告大力公司支取,且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转让协议之前,本院应予以认可。4、支付顾绍州别墅工程款345000元;5、支付原告潘建军工程款34480元;6、支付仲伟宝门窗款665700元;7、支付许进学外墙涂料工程款493434.50元;8、支付刘铧防水工程款169060元;9、支付给许礼元水电安装工程款738343元,其中30000元借支款与工程无关,应予扣除,实为708343元。10、被告大力公司主张中泰公司直接拨付苏见军款项1549729.21元中,对于代垫相关规费69198.50元、其他2201元;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一份中泰公司代缴工程劳保费的收据,通过与中泰公司提供付款明细,中泰公司共计支付劳保等各项规费68439.10元,该款已计入总工程款中,该款应计入苏见军领取款项中。2010年3月29日王淑英(苏见军妻子)从中泰公司领取的7300元,票据注明为33号楼基础及别墅的土方外运,经与中泰公司核实,其中3650元属于苏见军的工程款,已计入总工程款中,该款应计入苏见军领取款项中;2010年12月6日、14日、15日闫朝恕经手的三笔借款计6940元,第三人称与其无关,经查,闫朝恕系顾绍州雇佣的施工人员,闫朝恕的借支款已计入总工程款中,该款应计入苏见军领取款项中;2010年10年月29日收条9429.75元,该收条注明为临时围墙工程款,该工程款已计入总工程款中,该款应计入苏见军领取款项中;2010年5月27日借支2596元苏见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08年11月9日借周文贤现金61000元,2008年11月15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0年7月3日借款7400元,2011年3月21日欠周文贤款7200元,上述五笔借款,与中泰公司无关,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涉案工程有关,上述五笔借支款不应计入苏见军工程款中;2010年11月17日李玉成领款165000元、2010年11月16日闫朝恕领取50000元两笔领款支票存根上注明为工程款,且均已计入总工程款中,该两笔款项应计入苏见军工程款中;2010年6月18日15万元、2010年8月29日的20万元虽然第三人辩称与工程无关,但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两笔借支款已计入总工程款中,应计入苏见军工程款中;2010年3月4日的87113元,苏见军称系别墅回填土的工程款,属于工程款以外另付的款项,对此,根据中泰公司记载,该笔款项系苏见军所打收条,替李祥彬支付购房款,该款已计入总工程款中,故该款应计入苏见军工程款中。对于代垫水电费178184.40元,被告没有提交相关水电费的相关数量及费用发票,但通过中泰公司提供的明细中记载,水电费总计154509.26元,已计入总工程款中,且施工过程中也应产生该笔费用,故应计入苏见军领取的工程款中。对于支付的许进学外墙保温工程款631666.56元,该款项与总工程款无关,不应计入苏见军的款项中。以上应计入苏见军领取工程款数额为897677.11元。11、对于朱家瑞的委托人周文贤经手从大力公司领取的款项及大力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为1877467元,经统计,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周文贤签字确认的为1249939.7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虽然发生在原告与苏见军及大力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之后,但由于原告没有参与31、33、34号楼的实际施工,而周文贤系朱家瑞承包工程工地的受委托人,对其签字确认的支付款项本院应予认可,对于支付资料员秦婷工资30800元,因秦婷确系工程的资料员,施工资料由其保管,被告代为支付工资亦为合理,对于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大力公司代为支付款项;对于支付维修费77107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维修明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支付王军明塔吊款20000元,因工地确实存在租赁王军明塔吊的事实,对被告支付的该笔费用应视为被告代为支付。对于其他支付款项无周文贤签字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以上应计入的款项总额为1300739.70元。综上,被告大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总额为3027998.67+1087739+1073950+345000+544480-200000+665700+493434.50+169060+708343+897677.11+1300739.70=9405778.98元。泰润城31、33、34号楼及B5-10号别墅工程款审定价为12307311.26元,扣除0.8%的管理费为12307311.26*99.2%=12208852.77元,扣除9405778.98元,余额2803073.7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对原告潘建军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建军工程款2803073.7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江苏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26800(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9094。

审 判 长  龚书明

审 判 员  胡 煜

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雨

审 判 员  李 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