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024民初17号
原告:谢卓高,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普仰,临高县新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临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新镇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岑选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煌,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海南临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新镇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黄应家,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女,该公司法规部经理。
原告谢卓高与被告海南临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高商业银行)、海南临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以下简称临高商业银行临城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卓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普仰、被告临高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冯国惶、被告临高商业银行临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王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县二间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址为:临高县文澜江乡城北(大波)新街),并判令两被告在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12月5日,原临高县房产所向原临高县文澜江信用社颁发了房字第00057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8月,原告便向原临高县文澜江信用社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68500元购房款。1996年11月31日,临高县临城财政所便向原告下发《契税缴纳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契税4110元。1998年8月25日,原告依法向原临高县财政税务(农税)局(现已合并到临高县税务局)缴纳了1780元的契税,原临高县财政税务(农税)局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海南省契税完税票》。购买涉案房屋后,原告从1994年一直居住至今。但因两被告及原临高县文澜江信用社的内部原因,除了把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外,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临高商业银行、临高商业银行临城支行共同答辩称:
一、房字第00057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供(1989)临法民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房字第0005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可知,被告是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于1990年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二、原告主张购买了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提供购房合同和支付购房款项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了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68500元在1994年对于自然人而言应当是一笔巨款,如果原告支付了该笔购房款,原告不可能不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留存转账凭证或要求被告出具收据;其次,原告出具的《契税加纳通知书》及《海南省契税完税票》不能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契税缴纳通知书》为1996年11月31日出具,要求缴纳契税金额为4110元,《海南省契税完税票》为1998年8月25日出具,金额为1780元,两者不一致,且《海南省契税完税票》上没有显示缴纳的是涉案房屋税款,即使原告真实缴纳了税款,也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最后,原告称1994年已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至今已有25年,涉案房屋已于1990年取得了房产证,符合过户条件,但原告25年都未办理房屋过户,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989)临法民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临高县文澜江信用社因案外人黎某不能清偿贷款,通过诉讼途径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房字第000577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1990年12月5日,原临高县房产所向原临高县文澜信用社颁发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契税缴纳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临高县临城财政所向原告下发通知书,要求缴纳契税411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契税缴费通知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已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契税缴纳通知书系原临高县临城镇财政所出具,且记载了原告谢卓高购买了文澜江信用社一栋楼房,总价为68500元,应缴纳契税4110元等关于购房的关键信息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海南省契税完税票,用以证明原告已缴纳涉案房屋的契税1780元。被告认为证据4并没有显示具体的房屋信息,与原告的证据3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海南省契税完税票虽然载明原告以29670元为基数缴纳了房屋的部分契税,但该完税凭证恰好与证据3载明的同意原告延期缴清税款的记载内容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990年12月5日,原临高县人民政府房产所向原临高县文澜江信用合作社颁发了00057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县),建筑结构为混合二层。1996年11月31日,原临高县临城镇财政所向原告发出了契税缴纳通知书,该财政所查明原告于1994年购买了文澜江信用社一栋楼房,总价款为68500元,要求原告于1996年11月6日前缴纳契税4110元。但原告以经济困难、暂无力缴纳全部税款为由,仅缴纳了1780元的契税。原临高县财政税务局于1998年8月25日向其开具了海南省契税完税票据,载明纳税人为谢卓高,房屋地址为大坡新村,计税金额为29677元,实缴税额1780元。后原临高县文澜江信用合作社并入了海南临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涉案房屋从1994年底开始,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但房屋仍登记在原临高县文澜江信用合作社名下。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临高县人民政府房产所向原临高县文澜江信用合作社颁发的0005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目前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契税缴纳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临高县临城镇财政所作为行政机关,在核定房屋契税数额的时候,已经对纳税人谢卓高购买房屋的事实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虽然原告提供的完税票据显示仅缴纳了部分契税,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即原告缴纳契税的原因是其购买了涉案房屋。其次,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由原告持有,且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如果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则原临高县文澜江信用合作社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居住至今并移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行为,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其与原临高县文澜江信用合作社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仅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更重要的是要证明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契税缴纳通知和部分完税凭证,但并未提供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虽然原告辩称因其未全额缴清契税,购房合同和付款收据被税务部门所扣留,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卓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513元,由原告谢卓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莉珍
人民陪审员 黄方慧{文书日期}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