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军,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政,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有权,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军干所退休,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向军因与被上诉人周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政,被上诉人周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军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有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托,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周有权经王向军指示将款汇入邓秀梅账户错误。王向军并不认识案外人邓秀梅。且一审认定借款本金150万元与周有权诉状中陈述的借款金额172万元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案真实情况为: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路北的“金城百合”项目部分工程系呼和浩特市乾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承包给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环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周有权系乾元公司负责人,王向军为瑞环公司派驻该项目负责人。工程施工需要支付材料款,周有权要求王向军书写了172万元的借条,但未实际支付款项,并承诺乾元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本案并非王向军个人借款。瑞环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仅与内蒙古凯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钧公司)建立购销合同,未与其他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周有权所述垫付给内蒙古建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50万元认为是借给王向军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法院设置主体不当。周有权代表乾元公司要求代表瑞环公司的王向军书写借条,二人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即使本案为民间借贷,也未有银行支付凭证,且借条中了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周有权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4.5%,周有权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150万元,加上预支付的利息总计172万元。本案中有王向军签订的借据及承诺书,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王向军的上诉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周有权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向军向周有权偿还借款本金172万元;2.判令王向军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7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15日,王向军从周有权处借取款项,周有权按照王向军的指示将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凯钧公司员工邓秀梅个人账户。同日,王向军为周有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有权现金172万元。”实际上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另22万元为按照月息四分五预扣的三个月的利息及其他费用。2.2014年6月15日,王向军为王向军出具承诺书,王向军承诺将借款172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2016年6月16日,王向军出具声明一份,记载:“关于我王向军借周有权借款于2016年6月底开我施工单位收据(利息待定)。”2018年6月15日、6月19日,周有权与王向军通电话催要借款。3.2018年6月11日,凯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城百合项目二标段(王向军)欠钢材款150万元,由周有权卡转入我公司员工邓秀梅内蒙古银行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周有权与王向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实际借款数额即本金150万元的借贷合法有效。因双方最初按照月利率4.5%预扣利息,则可认定双方最初约定的月利率为4.5%,因月利率4.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限额,故周有权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向军应当偿还周有权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因王向军在承诺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诉讼时效本应从此开始计算两年。2016年6月16日,王向军出具的声明可视为其对还款义务的同意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重新计算。2018年6月15日,周有权通过电话向王向军催要款项,诉讼时效从此时又重新计算,因此周有权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周有权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周有权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周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880元,由周有权负担2190元,王向军负担1469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1.2014年6月15日王向军向周有权出具了借款172万元借条一张,并于当日做出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承诺;周有权于当天分四笔向凯钧公司员工邓秀梅汇款150万元。经本院询问,王向军认可其与凯钧公司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并仍拖欠该公司钢材款,该自认行为与周有权向凯钧公司汇款系代王向军支付钢材款的陈述相印证,可初步确定周有权与王向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2.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借条载明金额为172万元,但周有权实际汇款1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从本金按月息4.5%预扣利息符合本案事实,且根据双方通话记录亦可证实王向军对于月利率为2%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综合全案分析,周有权所提举的借条、承诺书、声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凯钧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王向军上诉所称本案主体不适格、款项未实际交付、未约定借款利息等抗辩理由因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王向军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向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