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赣1128执1007号

钱某某、胡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1128执1007号申请执行人钱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申请执行人钱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鄱阳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8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胡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及传统方式调查,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查找。2019年3月18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859元,截至2019年3月20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20859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3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忠发

审判员  艾鹏远

审判员  章黎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欧阳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