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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5270号

卜庆玲与盛显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8-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卜庆玲;盛显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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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25民初5270号

原告:卜庆玲,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森林警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荣,女,1965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星,男,1991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盛显明,男,1969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庆玲与被告盛显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内052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盛显明不服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民终7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卜庆玲与被告盛显明于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两份承包造林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1100亩林地,地面所有附着物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林地承包费本息合计756200元;4.2000亩林地内的高压4000米、低压10000米、四台变压器的产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1000亩林地的承包造林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2015年拖欠承包费203600元,2016年、2018年未按规定时间支付林地承包费。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100亩林地的承包造林合同,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承包费。被告拖欠1100亩林地的承包费本金673600元、利息82600元,合计756200元,被告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上述两份合同,且地面附着物无条件归原告所有,2000亩林地内的高压4000米、低压10000米、变压器四台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盛显明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承包费,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844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应支付原告承包费60000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的承包费。2015年前拖欠的承包费由于已经结算,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也支付了利息,视为原告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无权再行使该权利。2016年1月30日前应支付的承包费,被告支付时原告拒绝接收,不存在“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履行”的事实。另外,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出示原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具有流转涉案林地使用权的权利,故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关于100亩林地的承包费,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交付林地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综上,基于原告无理取闹,无故要求解除承包造林合同,被告现在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梁桂荣系奈曼旗兴隆沼国有机械林场的职工。2011年3月14日,梁桂荣与奈曼旗兴隆沼国有机械林场签订了一份《奈曼旗兴隆沼林场国有林地造林承包合同书》(附GPS点图),梁桂荣以700000元的价格从奈曼旗兴隆沼国有机械林场承包了1724亩土地,该土地位于辣椒铺村东(兴隆沼林场东西林带),东至林场林地,南至28大网1、5、8、11小区,西至曹瑞彬、李建新承包地,北至27大网4、8、12、16小区,承包期限为35年(2011年1月11日至2045年12月30日),交款方式为一次性交款700000元,要求造林树种:杨树、榆树、柳树、经济林,造林时间:2012年4月,造林规格:6×1.5米、4×1.5米、4×3米。承包该林地后,原告一家将该地块内的树疙瘩进行了清理,平整了土地并打了井,为了使该块土地变得方整,原告将部分土地与其他人的土地进行了互换。 2011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造林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1000亩土地,位于辣椒铺村东(兴隆沼林场东西林带),东至兴隆沼林场南北林带、南至28大网、西至第三格南北隔离带、北至27大网,造林面积为1000亩,承包期限为35年(2011年4月至2045年11月),2013年至2045年的承包费为3250000元,交付方式为:自2013年起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承包费200000元至2028年1月30日,2029年1月30日前支付承包费50000元(共计325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将2011年500亩林地和2012年1000亩林地的承包费用于上电费用,乙方负责在2011年6月1日前将2000亩(包括原告自己经营的1000亩)林地上完电,高压4000米、低压10000米、变压器四台,保证质量、保证给2000亩地内用电浇水供电,产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所承包的林地不准改作他用,在2012年5月1日前造完林,保证1000亩林地面积;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支付承包费,甲方有权及时无条件收回林地及地面所有附着物。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11年向被告交付了500亩土地,2012年交付了剩余500亩土地,被告经营至今。 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作为被告上电的押金,被告上电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该款作为2029年1月30日前应交的承包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枚收据。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承包费,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盛显明承包卜庆玲壹仟亩地交款情况》,其中记载着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已支付承包费436400元,尚欠原告承包费3436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343600元的欠据,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此后,盛显明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13日、8月21日、9月4日、9月8日和10月23日支付承包费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0000元。针对原、被告签订的1000亩林地,被告盛显明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共计826400元。 2012年4月20日,盛显明与卜庆玲签订了一份《承包造林合同》(盛显明持有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双方约定卜庆玲将位于辣椒铺村东(兴隆沼林场东西林带内)面积为100的林地承包给盛显明,该林地的四至为:西至梁贵荣承包林地、南至刘玉承包林地、东至盛显明承包林地、北至辣椒铺村林地;承包期限为33年(自2013年1月起至2045年11月止),承包费为330000元,承包费的交付方式为2013年1月30日起每年的1月30日前交付20000元至2028年1月30日,2029年1月30日前交付10000元;合同中约定盛显明不按规定时间支付承包费,卜庆玲及时无条件收回林地及地面所有附着物。自原、被告签订该合同之日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该块土地的承包费。 上述两份造林合同签订后,被告盛显明在其承包的林地内进行了造林,且按照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高压4000米、低压10000米、变压器四台的上电项目。 2016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承包费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作出(2016)内052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盛显明不服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民终7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盛显明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造林合同无效为由诉至奈曼旗人民法院,本案需以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诉讼。针对上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525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造林合同有效,盛显明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5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枚、办理复婚登记的结婚证两枚、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梁桂荣与奈曼旗兴隆沼国有机械林场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奈曼旗兴隆沼林场国有林地造林承包合同书》一份;3.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1000亩土地的《承包造林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的关于100亩土地的《承包造林合同》一份;4.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为343600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盛显明承包卜庆玲壹仟亩地交款情况》一份;5.原告提供的(2018)内0525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内05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承包造林合同》一份;7.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枚(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金额为20000元)、2014年2月25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金额为50000元)、2015年3月9日转账单一枚(金额为40000元)、2015年3月11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金额为60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金额为50000元)、2015年3月31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金额为50000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金额为50000元)、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结果一枚(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6月11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枚(金额为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枚(金额为10000元)、2015年8月21日转账单一枚(金额为10000元)、2015年9月4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枚(金额为20000元)、2015年9月8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结果一枚(金额为3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结果一枚(金额为50000元)、2017年3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枚(金额为200000元);8.被告申请法院从奈曼旗兴隆沼国有机械林场调取的梁桂荣与奈曼旗兴隆沼国有机械林场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国有林地造林承包合同书》一份(附GPS点测量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造林合同》合法有效,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盛显明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这两份合同,现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30日前应支付的承包费时,原告拒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2000亩林地内的高压4000米、低压10000米、变压器四台及两份《承包造林合同》四至内的地上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物品的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归原告所有系笔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1000亩林地和100亩林地的面积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造林合同》在签订时间上相隔一年以上,两份合同 约定的土地四至清楚,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在签订两份合同时自行对两块土地的面积进行了测量;另外,被告承包涉案土地以来从未以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为由主张过权利,也从未因土地面积或四至问题与他人产生过纠纷,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才提出两块林地的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对两块土地的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在测绘公司进行测绘之前,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从奈曼旗兴隆沼国有机械林场调取了梁桂荣与奈曼旗兴隆沼国有机械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GPS点图,被告看过该份证据后表示要自行对两块土地的实际亩数进行测绘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委托测绘机构进行测绘。2018年11月19日,被告撤回了对两块土地进行测绘的申请,被告也没有交纳过测绘费用。现被告以两块土地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000亩林地的承包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2013年1月30日起每年的1月30日前交付承包费200000元至2028年1月30日,2029年1月30日前交付50000元,该约定只是3250000元总承包费的一种交付方式,不能认定为3250000元只是2029年1月30日前的承包费,若合同正常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每年支付200000元的承包费,但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不能要求被告按照正常履行合同那样每年支付200000元的承包费,这3250000元应平均分配到整个承包费支付期即2013年至2045年,共计33年,每年的承包费为98485元(3250000元÷33年=98485元)。因为针对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费,双方已经另行约定作为原告的上电费用,被告负责上电,不用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实际上原告也没有再向被告收取过这两年的承包费,所以2011年和2012年不应包含在3250000元承包费的支付期内。 按照上述计算标准,1000亩土地的承包费,应按被告支付承包费的时间分别进行计算: 一、2013年的承包费98485元,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预交的2029年的承包费50000元,因为合同的解除,该款应从2013年应支付的承包费中扣除,故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承包费48485元(98485元-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按照双方2015年6月12日的约定,该笔欠款应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了2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18日的欠款本金为48485元,利息为10408元(48485元×20‰×322天÷30天),本息合计58893元,被告支付的20000元先扣除所欠利息10408元后,剩余部分9592元(20000元-10408元)从所欠本金48485元中扣除,故被告还欠本金38893元(48485元-9592元),以38893元为基数,2014年1月29日前欠的利息为1089元(38893元×20‰×42天÷30天); 二、2014年的承包费98485元,加上2013年拖欠的承包费本金38893元,合计金额为137378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按照双方2015年6月12日的约定,该笔欠款应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了50000元。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欠承包费本金为137378元,利息为3562元(137378元×20‰×27天÷30天+1089元),本息合计14094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后,欠本金90940元(140940元-50000元),以90940元作为基数,2015年1月29日前欠的利息为20492元(90940元×20‰×338天÷30天); 三、2015年的承包费98485元,加上2013年和2014年拖欠的承包费本金90940元,合计金额为189425元(98485元+9094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按照双方2015年6月12日的约定,该笔欠款应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支付了40000元。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欠承包费本金为189425元,利息为4925元(189425元×20‰×39天÷30天),加上2015年前欠的利息20492元,本息合计214842元(189425元+4925元+2049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后,欠本金174842元(214842元-4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了6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前欠的利息为233元(174842元×20‰×2天÷30天),本息合计以175075元(174842元+23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0元,欠本金115075元(175075元-6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了5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53元(115075元×20‰×2天÷30天),本息合计115228元(115075+15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后,欠本金65228元(115228元-5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了50000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欠的利息为783元(65228元×20‰×18天÷30天),本息合计66011元(65228元+78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后,欠本金16011元(66011元-5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9日支付了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9日欠的利息为416元(16011元×20‰×39天÷30天),本息合计16427元(16011元+41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后,被告实际多交纳承包费33573元(50000元-16427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6月11日、6月30日、8月21日、9月4日、9月8日和10月23日支付了承包费合计240000元。综上,被告支付了1000亩林地2016年1月29日前欠的全部承包费本息,另外还多支付了承包费273573元(33573元+240000元); 四、2016年至2018年这三年的承包费合计295455元(98485元×3年),扣除被告之前多支付的273573元和2017年3月16日支付的200000元后,被告实际已付清2019年1月29日前应支付的承包费本息,另外还多支付了178118元(273573元+200000元-295455元)。 100亩林地的承包费计算标准同1000亩林地的承包费计算方法一致,即将330000元的总承包费平均分配到全部承包期33年上,即每年的承包费为10000元(330000元÷33年)。被告自与原告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以来从未支付过该承包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6年)的承包费60000元。原、被告在两份《承包造林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亩林地2016年1月30日至今的逾期利息和100亩林地2013年1月30日至今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多支付的178118元扣除应付的100亩林地承包费60000元后,2019年1月29日前1100亩(1000亩+100亩)林地的承包费本息已经全部付清,被告还多支付了118118元(178118元-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承包费、支付上电费用、支付用电管理费、赔偿被告平整土地等各项土地投入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等,本院已向被告告知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卜庆玲与被告盛显明于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4月20日(被告持有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承包造林合同》; 二、被告盛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两份《承包造林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卜庆玲,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 三、2000亩林地内高压4000米、低压10000米和四台变压器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卜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原告负担11262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云廷

审 判 员  金玲艳

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