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3民初230号 原告邢德刚,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远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邢德刚与被告李远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军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德刚的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24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到被告在甘肃省张掖市承包的房建工地做泥工,2016年1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436元,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给付。到期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 被告李远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到被告在甘肃省张掖市承包的房建工地做泥工,2016年1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436元,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给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邢德刚工人工资大写壹万贰仟肆佰叁拾陆元春节前付清欠款人李远军5125291970××××××××2016.12.9”。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录音光盘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报酬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给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属被告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243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远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德刚劳务报酬人民币12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0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李远军负担;此款原告邢德刚已预交,被告李远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庆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