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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1167号

田加志与杨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加志;杨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1167号

原告:田加志,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杨贞,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田加志与被告杨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宝丽财富广场麦谷美食玛特的C区2商铺,双方约定租金及保证金后,原告被宝丽银隆商业运营管理公司请出场地,禁止原告经营,原告才得知被告无权出租该商铺,后原告与商铺案权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赁费。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向原告提供租赁商铺,无权扣留租赁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田加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收到条》、《解约告知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被告杨贞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田加志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原告田加志与被告杨贞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临沂市罗庄区宝丽财富广场的山东麦谷美食玛特的C区2商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除租赁保证金已被扣减或没收外,在租赁期满、原告将租赁物业交还被告并与有关部门结清自用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后十日内,被告将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田加志商铺租金32886.5元,合同保证金壹万元,合计42886.5元。” 2017年10月25日,山东宝丽银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山东麦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解约告知函》,以山东麦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水电费用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临沂宝丽财富广场商铺租赁合同》。 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保证金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田加志与被告杨贞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及保证金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使用。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到,因被告原因不能向原告交付商铺使用,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未返还保证金系占用原告的资金性质,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杨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加志租赁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