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5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奉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丁香里**。
法定代表人:魏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亚堃,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悠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
法定代表人:朱小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奉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药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悠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乐环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奉天药业的法定代表人魏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褚亚堃,被上诉人悠乐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天药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0104民初9345号判决第一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没有将涉案房屋备案为“生物制药”,在被上诉人租赁涉案房屋时上诉人对该备案情况并不知情,因此《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此有过错错误。
二、被上诉人就合同解除存在过错。1、从专业经营来看,环保部门对环保企业所租赁的房屋进行经营有特殊要求,被上诉人作为业内企业在租赁涉案房屋时应该心知肚明,并其应该将所租赁的房屋能否经环保部门允许作为重点考察对象。然而被上诉人在不考察涉案房屋能否被环保部门允许的情况下,贸然签订合同并对房屋进行所谓的装修,其本身存在过错。而上诉人非环保业内企业,对此不可能知情。在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因其过错导致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损失,即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被上诉人占用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至于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系因其自身过错所导致,应由其自身承担。2、从被上诉人之前的租赁经历来看,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东新区分局登记成立,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3月21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在2018年3月21日之前被上诉人租赁他人房屋时也应遇到所租赁房屋需经环保部门允许的情形。即被上诉人租赁房屋需经环保部门允许这一点被上诉人有经验、有常识。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备案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备案为“生物制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复印件证据就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备案为“生物制药”错误。2、京航办事处环保所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单》,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所谓的“《限期搬离通知单》”复印件,对此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而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京航路办事处环保所对被上诉人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单》的认定错误。
四、上诉人没有违约。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方的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涉案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用途为“工业厂房”,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工业厂房”交付给被上诉人,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涉案房屋一定能够在环保部门进行备案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涉案租赁合同解除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上诉人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悠乐环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悠乐环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金、押金、电费、物业管理费共计106782元,赔偿原告损失153060元,总计2598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联东u谷郑州经开国际企业港东区25号楼一层(667.65平方米),编号为25-1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用于工业厂房,租期三年;2018年3月25日之前交房,从2018年4月6日开始计收租金;保证金2万元,租金24万元每年,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290120元,包含房租240000元、押金20000元、装修管理费3338元、基本电费11760元(每月940元)、物业管理费15022元(每月每平方米1.8元)。涉案房屋于2018年3月22日交房。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河南蓝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主张其先后支付装修费113500元。因厂房在环保部门备案为生物制药,2017年5月21日,京航办事处环保所对原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前搬离。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退还装修管理费3338元,于2018年6月12日退还180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将房屋归还被告。原告主张其花费搬家费和拆空调费用3758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21日,京航办事处环保所对原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前搬离;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退还装修管理费3338元,于2018年6月12日退还180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将房屋归还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因此,无需再判决解除合同。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和装修管理费3338元。合同的解除系因厂房在环保部门备案为生物制药,京航办事处环保所要求原告限期搬离所致,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因此,在双方均有损失的情况下,各自的损失自行承担为宜。原告的损失,即装修费、搬家费和拆空调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该院不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损失,即房屋租金损失,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240000元。至于基本电费和物业管理费,鉴于原告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17日之间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基本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承担,剩余的基本电费和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基本电费按照每月940元的标准,实际使用3760元,剩余的8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平方米1.8元的标准,实际使用4807元,剩余的10215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共应退还原告281553元(20000元+3338元+240000元+8000元+10215元),被告实际已退还183338元,下余98215元,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合同解除时,双方就退费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退还183338元,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关于该项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奉天药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郑州悠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9821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悠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由原告郑州悠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郑州奉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1、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河南蓝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有误,应为“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与河南蓝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根据二审期间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环境保护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因厂房在环保部门备案为生物制药,2017年5月21日,京航办事处环保所对原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前搬离”有误,应为“因厂房在环保部门备案为生物制药,2018年5月21日,京航办事处环保所对原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前搬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环保问题,相关政府部门要求悠乐环保限期搬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应退还的费用奉天药业应予退还,一审法院判决奉天药业退还悠乐环保9821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奉天药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奉天药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培伟
审判员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丰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