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民终534号

宋勉学、郭志远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宋勉学;郭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勉学,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会,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远,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勉学因与被上诉人郭志远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勉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郭志远对宋勉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志远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郭志远拥有拆迁安置房170平方米、安置商业房面积30平方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宋勉学提交了两份《金水××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方金水××杲村村民委员会与宋勉学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以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和地上附着物的价值为标准,与宋勉学签订了安置协议书,该安置协议书不是按照农村集体成员每人安置170平方米房屋的面积为标准进行安置。一审判决宋勉学应当在拆迁安置房屋中给郭志远交付170平方米的房屋和30平方米的商业房屋,没有事实依据。郭志远辩称:

一、金水区丰庆路办事处杲村拆迁安置政策为每人享有17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和30平方米的安置商业房。过渡费每人每月1200元,三年之后每人每月2400元,这是安置的客观事实。在同村另一个同类案件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97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该客观事实。

二、宋勉学没有证据证明杲村拆迁安置系按照宅基地以及房屋进行安置的。郭志远已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宋勉学的拆迁协议以及数据认定表,用于证明杲村拆迁安置系按照人口分配房屋的安置方案,推翻宋勉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志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杲村135号的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房屋价值1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郭志远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拆迁安置住房面积170平方米和安置商业房面积30平方米以及过渡费7万元、回迁费3万元(过渡费从2013年1月12日,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安置房屋建成并停发过渡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郭志远和被告宋勉学系继父子关系,原告母亲白玉美与被告宋勉学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8日协议离婚。

原告户口2006年随白玉美迁至金水××杲村,与被告宋勉学同一户。2.被告宋勉学又名宋小六,在与白玉美结婚前拥有杲村三组135号宅基地一处,面积167平方米。该宅基地原为宋勉学父亲宋西文使用,被告于1992年5月申请变更为其所用。3.杲村村里安置房已建成部分,村里分房原则为按户籍人口每人170平方米住宅房、30平方米门面房。每人每月过渡费1200元,三年后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庙李镇杲村村民拆迁安置系按人口分配,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辩称系按宅基地及宅基上房屋进行分配,本村村民能提供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证明力大小,以及其他案件查明情况,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均为一个家庭的成员,享有家庭成员的平等权利。原告主张因整体拆迁,由村委会按每人170平方米住宅安置房、30平方米门面房进行安置,被告应当配合村委会进行分割。其村由于进行整体拆迁,按照居住村民户口并以户为单位进行实际分配安置房、门面房及回迁费、过渡费,被告作为户的代表,为户主,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协商配合,将原告的村民待遇进行再分配。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予村委会安置住房、门面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安置过渡费、回迁费,被告作为户主领取后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家庭共同共有的拆迁安置房中170平方米、安置商业房面积中30平方米分割给原告郭志远;并将自2013年1月起至安置房屋建成并停发过渡费止,按杲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的拆迁过渡费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将已发放的回迁费30000元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郭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宋勉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宋勉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拟证明在计算××××村村民安置房屋面积时,只能以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计算,不能以宅基地上户口人数进行计算。2.宋勉学、李某、宋某2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杲村拆迁安置主体是杲村村民委员会,杲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交付安置房屋,杲村的拆迁安置是以宅基地及其房屋面积为标准进行安置,不是以户口人数为依据进行安置,拥有宅基地的杲村村民可以获得501平方米的房屋,超出501平房米的房屋根据折算办法再另行补偿。3.宋勉学与白玉美之间的离婚登记档案和离婚协议,拟证明白玉美和宋勉学离婚时拆迁安置活动已经开始,白玉美宁愿选择30万元赔偿款,也不愿意选择拆迁安置房。自2014年4月18日起,宋勉学和白玉美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宋勉学和郭志远之间不存在继父子关系。4.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宋勉学称该录音系其与白玉美及杲村村委有关领导及证人李某、宋某1等人的谈话录音,拟证明白玉美在离婚时郑重声明,其带着儿子拿走30万元赔偿款后,放弃拆迁安置的财产权利,并在离婚后一个月内迁走其与其儿子的户口。杲村村民委员会在2018年12月27日明确表态不给白玉美和郭志远分配房屋和过渡福利费待遇。5.李某、宋某1、宋某2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李某、宋某1、宋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白玉美在离婚时郑重声明,白玉美代表其儿子拿走30万元赔偿款后,二人放弃拆迁安置的财产权利。截止2019年1月18日,杲村安置房屋仍在建设中,杲村村民没有得到全部的安置房屋。针对宋勉学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的证言,郭志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没有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杲村的拆迁安置事宜是按拆迁房屋面积计算的。对第二组证据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宋勉学的拆迁协议明确记载了安置人口为3人,总共安置的房屋面积是600平方米,其中510平方米的住宅和90平方米的商业房。从安置的总面积以及人口数能够得出宋勉学的安置是每个家庭户都有170平方米的住宅和30平方米的商业房,以及每月1200元过渡费。从李某及宋某1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安置面积及安置人口数都能得出安置面积与人口数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宋勉学和白玉美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与郭志远没有关系。至于离婚协议中提到了30万元是否做出补偿,白玉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位证人所证明的同是宋勉学与白玉美离婚时的一些情况,与郭志远请求宋勉学给予其170平房米的安置房屋没有关联性。李某、宋某2的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郭志远向本院提交了拆迁数据认定表两份及本院作出的(2018)豫01民终19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杲村的拆迁安置政策是每人享有17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和30平方米的商业房,以及每人每月过渡费1200元。郭志远向本院申请调取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办事处城改办宋勉学的拆迁数据认定表。针对郭志远提交的证据,宋勉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豫01民终19729号民事判决中将数据认定表的法律效力认定高于拆迁协议的法律效力错误。根据郭志远的申请,本院于庭审后调取了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办事处城改办宋勉学的拆迁《数据认定表(一)》。宋勉学质证认为:1.该《数据认定表》记载的房屋安置方法和房屋安置面积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安置办法和房屋安置面积相互矛盾。庙李镇政府不是拆迁人,该单位无权决定被拆迁人的安置资格和安置方法。根据法律规定,拆迁安置协议具有拆迁安置最高的法律效力,当《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安置方法与政府《数据认定表》记载的房屋安置方法不一致时,应当以《拆迁安置协议》为准。2.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有义务在拆迁时保障被拆迁的、具有安置资格的村民享有居住的权利。该《数据认定表》是政府对户主进行调查访问,查明被拆迁村民将来是否有房居住,不是政府对被拆迁村民安置房屋的分配规定,也不是政府对拆迁人房屋安置方法的认可。3.宋勉学在2014年2月13日才从监狱出来,其不可能2013年1月12日在《数据认定表》上签字同意给白玉美、郭志远每人200平方米的房屋。《数据认定表》对宋勉学没有法律约束力。4.郭志远的母亲白玉美代表他们母子在2014年4月18日明确说明:收到宋勉学30万元补偿款以后,放弃其他所有财产权利。白玉美在2018年12月27日对上述事实再次确认。因此,郭志远及其母亲白玉美不能根据《数据认定表》要求再享有财产。5.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该《数据认定表》对本案实体处理有重大影响,二审法院应当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否则将剥夺本案败诉方的上诉权。郭志远质证认为:对该《数据认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数据认定表》证明了郭志远的主张,杲村拆迁安置系按人口分配的即每人170平方米住宅和30平方米商业房,宋勉学主张按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安置是没有依据的。宋勉学对该《数据认定表》是认可的,否则指挥部也不可能同其签订安置协议。该《数据认定表》上记载的安置面积总数与宋勉学的拆迁协议上的总数相同,通过该《数据认定表》能够充分证明郭志远应当享有170平方米住宅和30平方米商业房。本院对宋勉学提交的第1-3份证据、郭志远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数据认定表(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勉学二审中提交的《金水××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第四条显示,关于过渡费的约定为:乙方(即宋勉学)选择房屋安置的,享受福利待遇的人员,每人每月过渡费1200元;不享受福利待遇的人员,每人每月过渡费800元。乙方家庭过渡费合计人民币3600元/月。每半年发放一次。根据本院调取的《数据认定表(一)》,亦显示杲村**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人员为三人,其中含郭志远,并载明了安置面积及过渡费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杲村分房原则为按户籍人口分配并支持郭志远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勉学上诉主张拆迁安置是以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和地上附属物的价值为标准进行的,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宋勉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勉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宋勉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