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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04民初288号

雷仙梅与黄大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仙梅;黄大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民初288号原告雷仙梅,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黄大和,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庙鹅岭村市,原告雷仙梅诉被告黄大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春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和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国际康城、聚福广场墙布、软包完工,一直不予结算,多次上门讨要未果,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都不予理睬,欠账不还,动手打人,经派出所出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大和未答辩。原告雷仙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墙布、墙纸、装饰材料等业务。证据二、货物清单及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实欠10200元的墙布货款未给付。被告黄大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雷仙梅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大和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仙梅经营鄂州市鄂东路仙梅名程世家窗帘加工店。2018年3月至5月,被告黄大和从原告雷仙梅处购买墙布、软包等装饰材料。因被告黄大和未付清货款,2018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大和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证实尚欠原告货款10200元未支付。截至目前,上述款项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黄大和向原告雷仙梅购买装饰材料,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持有被告黄大和书写的欠付货款的书面材料,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黄大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仙梅支付货款10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黄大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黄春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慧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