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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721民初2501号

李福周、谢汝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9-15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福周;谢汝汉;谢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21民初2501号

原告:李福周,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谢汝汉,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

被告:谢小华,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

原告李福周诉被告谢汝汉、谢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汝汉、谢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汝汉、谢小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4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谢汝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每月按5%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签写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谢小华与谢汝汉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谢汝汉、谢小华均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欠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阳西县民政局查询谢汝汉与谢小华的婚姻登记情况。阳西县民政局向本院出具三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显示谢汝汉与谢小华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审查表无异议,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审查处理表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汝汉与谢小华是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4日,谢汝汉向李福周借款30000元,借款时立下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载明“本人谢汝汉因生意需要向李福周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每月利息5%(¥1500.00元)”。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用于谢汝汉与谢小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谢汝汉于2011年12月24日向李福周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李福周与谢汝汉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汝汉立下的《欠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谢汝汉理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谢汝汉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福周与谢汝汉于《欠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4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时原约定的利率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限度,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谢汝汉与谢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金额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额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谢小华对谢汝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谢汝汉、谢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汝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福周;

二、驳回原告李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谢汝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美然

人民陪审员  许广湛

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施春丽

书 记 员  许慧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