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刑初600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伟,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通州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洪伟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京P×××**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大港油田北穿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穿港路机厂路口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牌照号为豫E×××**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的金优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洪伟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洪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伟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高某、卢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王洪伟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德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凤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