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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972号

湖南神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南神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宇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972号

原告:湖南神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金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倩,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宇田,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湖南神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杨嘉倩及被告黄宇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1986.67元(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宇田在原告公司担任投融资部总经理助理一职期间,曾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支付会计事务所审计评估费用。截至目前,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归还该款项,直至今日被告黄宇田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宇田辩称:

一、年利率6%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我和原告签了借款协议,我不承认这个利息;

二、借款2万元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投融资部总经理助理一职。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注明借款事由为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的费用。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建设银行新姚路支行账户(账号:62×××28)。直至今日,原告未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款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做任何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止的利息1986.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立案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给原告,直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宇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神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6%自2019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神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95元,由原告湖南神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黄宇田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