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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25民初416号

潘瑞宾与张一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瑞宾;张一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5民初416号原告潘瑞宾,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委托代理人马永林,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张一宾,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原告潘瑞宾与被告张一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张一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瑞宾诉称:

一、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从中扣除已经先期给付的利息25000.00元),月利率按1.2%计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一宾辩称:我是借宁西村委会的钱不欠原告的钱当时借款7万元,先后还款4.5万元,欠条未约定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A2.书证一份,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A3.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借款是原告个人的款项与宁西村委会无关。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一宾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宾县宁远镇宁西村委会为完成烤烟收购任务找到被告张一宾收烤烟,被告张一宾需资金于2010年10月3日向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原告潘瑞宾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这期间被告于2012年偿还利息款15000.00元,2015年1月2日偿还利息款100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主张的此笔借款系欠宁远镇宁西村委会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理应清偿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一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潘瑞宾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5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实际还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景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