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0283执1198号
申请执行人: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亮,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执行人:李春香,女,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亮、李春香、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了(2018)吉028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
一、被告赵亮、李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10.005%给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10.005%计收逾期利息并在年利率10.005%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亮、李春香追偿。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吉0283执1198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同日,对被执行人赵亮、李春香身份信息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查询;3、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财产查控和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赵亮名下车牌号为吉BJV1**松花江牌车辆一台(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车辆采取强制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现均暂无存款、其他车辆、证券、房产、土地、工商登记等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亮、李春香、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5、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反馈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且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6、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吉0283执119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兰汝成
审判员 赵海涛
审判员 任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开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