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民终6043号

王进全、郑州博伟印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进全;郑州博伟印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全,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奇胜,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进全与被上诉人郑州博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进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奇胜,被上诉人博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单方变更原合同约定不是单方任意解除合同而终止,是对合同条款的狭隘文义解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补充协议第二条的文义解释的核心是“就停止向乙方供货”,任意解除而终止合同只是停止供货的一种情形,目的解释就为“不得没有正当理由的停止供货,否则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之所以这样约定,是根据蛋糕盒之类产品的节日时效性、客户订购持续性强这一特点特别约定的,具有特殊的商业价值和法律意义。无论什么起因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也无权中止履行原合同义务,单方变更自始至今没有取得上诉人的明确同意,就是违约行为。基于单方变更的违约行为而停止供货,行为性质和后果不低于任意解除而终止的停止发货,应该承担不低于任意解除而终止的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为“王进全以履行行为表明对该笔交易中结算方式的变更予以认可”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于本案发生争议前已结清,不属于本案争议性质和范围,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有权停止供货和有权解除而终止合同都属于张冠李戴,不符合事实关联的真实逻辑。本案关于变更结算方式自始至今就没有协商一致,更谈不上内容明确,因此单方变更结算方式的通知当然无效。在此之后的14000元货款定金打款行为是为了争取发货权利的超标准履行行为,不能视为豁免被上诉人的原生效合同义务。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事实终止,理应返还货款14000元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三、双方争议的实质起因不是争议发生之前上诉人迟延付款行为,而是因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外观设计商业秘密,涉嫌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因上诉人提出了纠正,被上诉人实施了恶意报复行为,上诉人在此声明保留进一步追究其违法犯罪行为责任的权利。

四、被上诉人声称优惠返点政策存在但不针对老客户不符合商业习惯和生活常理,辩解无力。被上诉人陈述和返点政策证据具有明显证明优势,一审法院应当采信。博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对博伟公司虽然单方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即支付方式由月结变更为一单一结,但不能仅此认为涉案合同关系终止或解除的认定是客观的,正确的。本案纠纷的起因是上诉人王进全屡次违反协议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9日向王伟转账60000元,转账备注“17年12月、18年1月货款”和2018年3月1日分两笔向王伟转账21000元、17000元,转账说明载明“尾款”。上诉人王进全多次违反时间付款,被上诉人博伟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结合王进全违反付款时间行为,有权拒绝发货,不是违约行为,是行使合同法赋予的抗辩权利。2、2018年2月28日,博伟公司通过微信,以书面形式告知王进全“支付方式由月结变更为一单一结”,王进全2018年3月4日分四笔向博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转付定金行为,是对结算方式变更认可。

二、上诉人称“双方争议的实质起因,不是争议发生之前的上诉人的迟延付款行为,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外观设计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说明王进全违反约定时间付款。

三、博伟公司在郑州烘焙展上,提出的优惠政策是针对新客户的要约邀请,是为了刺激更多的新客户,前来洽谈业务,并不是要约,被上诉人也从没有与上诉人洽谈过此优惠政策。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王进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合同违约产生的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优惠返点费用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王进全与被告博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同意乙方(王进全)经营甲方(博伟公司)的蛋糕盒、西点盒、月饼盒、各种礼盒……第九条甲乙双方结算方式为半月结算。乙方每月1号和16号定期向甲方支付货款和物流费。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支付的,需征求甲方同意……第十一条协议终止条件:……2,乙方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终止。”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2015年9月17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第二条:合作有效期自动变更为长期。如果甲方需要终止合作,需要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如果甲方提出书面终止合作未满六个月或没有提出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就停止向乙方供货,则视为甲方违约,需一次性向乙方赔偿人民币十万元。(甲方无法经营,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义务的除外)……第四条:甲方财务每月2号和乙方对账,则乙方需要5号前结清上月货款(甲方财务对账时间如果延迟,则乙方的结款时间顺延)。对账时间以发送账单时间为准,因物流费问题无法对账的,顺延到下月。乙方若因其他原因不能对账,则视为乙方违约。以转账记录为准,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甲方有权拒绝发货,不视为甲方违约。第五条:因货款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视为违约。”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博伟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提出将结算方式由“月结”变更为“一单一结”,原告表示不接受。2018年3月27日博伟公司表示:“现在客户做货,都是先付定金,发货前付清”,王进全表示:“我只看合同”。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进全于2018年2月9日,向王伟转账60000元,转账备注“17年12月18年1月货款”;于2018年3月1日,分两笔向王伟转账支付21000元、17000元,共计38000元,转账说明载明“尾款”;于2018年3月4日,分四笔向被告王伟转账支付5000元(转账说明:专版定金)、5000元(转账说明:定金2)、2500元(22号兔子家专版定金1)、1500元(转账备注:兔子家专版定金2),四笔共计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厘定双方法律责任不仅要审查书面合同,尚须结合双方磋商过程和履行过程,综合认定。关于被告博伟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就违约条款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关于2015年9月17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二条中设置了违约金条款,在违约事由即博伟公司未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即终止合同出现后,王进全可向博伟公司主张违约金。博伟公司虽单方面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即对支付方式由月结变更为一单一结,但不能仅此认为案涉合同关系终止或解除,应视博伟公司单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条件并不成就。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因货款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视为违约。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王进全于2018年2月9日才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货款,博伟公司以此作为抗辩,难以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博伟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优惠返点费用300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要约应当具体明确以便相对人作出承诺。从《经销商价格及优惠政策》的内容上看,单凭“品名”一栏标注的“高端三合一”、“透明盒”、“精品一体盒”等描述不能确定标的物具体状态,按照社会一般观念难据此作出承诺。故原告据此要求支付优惠返点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博伟公司是否返还定金14000元的问题。从履行过程来看,博伟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王进全提出了变更结算方式的意思表示;于此对应,王进全于2018年3月4日向博伟公司支付了货款定金14000元,王进全以履行行为表明对该笔交易中结算方式的变更予以认可。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顺序作出约定且博伟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应于“发货前付清”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进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0元,由原告王进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订单明细;予以证明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18日,上诉人共有订单金额总计117854元的17个订单没有完成,被迫退款。其中编号为21和22的两个订单属于定制专版印刷,上诉人为此分别支付10000元和4000元共计14000元定金。2、客户下单记录及退款记录;予以证明17个未完成订单的下单记录,上诉人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5日间向未收到货的客户分别退货款。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详情页,设计底稿和交付设计邮件记录,最早淘宝交易使用记录;予以证明天鹅之恋蛋糕盒专版设计最早由上诉人一方完成设计并最早投入使用,并已经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4、定制专版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合作过程中专版有预先交付定金的交易习惯。交付定金与认可变更结算方式无关。5、与博伟公司刘经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博伟公司刘经理代表公司催欠款,并声称针对所有欠款客户结清货款之前执行月结改现结政策,上诉人当日将欠款38000元分两笔转账给王伟。6、与徐晨、周红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博伟公司在终止合作以后占有了上诉人原有客户资源,并使用了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销售产品。7、争议之前正常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争议之前部分淘宝下单交易记录显示,上诉人接订单后向被上诉人下单,被上诉人完成制作以后直接发货,正常交易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博伟公司质证意见为,订单明细是上诉人与客户的订单明细,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退款的真正原因不是由于博伟公司造成的。另外关于定金问题。支付订金说明上诉人对博伟公司变更支付方式的认可,如果不认可的话,为什么还要给博伟公司支付定金。上诉人违约延迟付款的时间都非常清楚。现在双方依然没有解除合同。外观设计问题,博伟公司现在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有专利证人给博伟公司写的授权。定制专版定金交易记录、预先的交易习惯,博伟公司不认可。天鹅之恋那一款不是专版,不是一种习惯问题。关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是12月份的货款,第二年的2月份才支付货款。对于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博伟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证明博伟公司使用的外观专利设计是经过专利人许可和专利局颁发的相关专利,不存在专利侵权。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嵩峰名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上诉人名下外观设计专利高度一致,并且申请日期也极为接近。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窃取了上诉人的设计成果并用于经营活动中。关于张嵩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关于2015年9月17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被上诉人变更双方协议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由月结变为一单一结。虽然上诉人未同意被上诉人变更支付方式,但在被上诉人将变更结算方式通知上诉人后,上诉人于2018年3月4日向博伟公司支付货款定金14000元,应视为王进全以履行行为对结算方式变更的认可。因双方上述协议并未解除,现博伟公司称货物已制作完成,只要王进全将剩余货款支付完毕,同意发货的情况下,王进全请求返还定金14000元并要求博伟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及返点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进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王进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志强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时婉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