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宁0106民初68号

张治江与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治江;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68号

原告:张治江,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李晓梅,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治江与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自愿撤回对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治江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治江负担。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丽

书记员 杨晓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