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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322民初1432号

李春英、的诉讼请求与王海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英;的诉讼请求;王海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晋0322民初1432号

原告:李春英,女,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人,现住阳泉市。

被告:王海元,男,汉族。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4.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起始日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30日,按5%年化收益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海元于2014年12月底,找到原告李春英说自己的小杂粮生意市场非常号,有订单,但就是目前资金太紧张,急需周转资金配货、进材料,请求李春英帮忙筹集资金,且答应3个月归还。原告李春英处于对王的信任和同情(王海元及其配偶属于下岗职工创业,且印象中为人忠厚、做事踏实),考虑到是短期借款,就答应自己借款10万元给他,并与2015年1月9日向其现金支付6万元,网银转账支付4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收到王海元亲笔所写借条一份。被告人王海元在向李春英借款时一再承诺,将于3个月侯归还李春英所借的前款并付不低于5%年化收益的利益。到期后,李春英要求被告王海元归还借款,在多催要下,王海元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并承诺余款及利息随后尽快归还,但一直到2017年6月27日还款仅5千元,累计还款5.5万元,余款4.5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货款未收回”、“平台未开网”、“正在要账”等等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王海元不接原告李春英电话、不回短信并删除其微信,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春英无法提供被告王海元的准确送达地址,故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王海元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部退还原告李春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慧瑛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改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