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422民初142号

广西奥达佳陶瓷有限公司与刘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依国;广西奥达佳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22民初142号

原告:广西奥达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内(藤县藤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052731665J。

法定代表人:刘久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4200910616766。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彬,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4201610615343。

被告:刘依国,男,汉族,1995年5月18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居民,户籍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广西藤县。 原告广西奥达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佳公司”)诉被告刘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坚、黄柱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达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水泥货款共计2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因修补厂区道路需要向被告采购25000元水泥;双方约定由原告先付款,然后被告再将水泥送货至原告厂区。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水泥款25000元,但是被告收到25000元水泥款后就一直不向原告供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水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依国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5日,原告奥达佳公司的财务出纳人员陈海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从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7)向被告刘依国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账25000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奥达佳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依国返还水泥货款2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作证明、陈海容的劳动合同、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货款2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方为陈海容,虽然原告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证实陈海容为其公司出纳,但该笔转账为个人之间转账,交易用途备注栏为空白,被告也没有到庭认可该笔款项转账性质,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海容向被告刘依国转账的25000元为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水泥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依国返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奥达佳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奥达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婷

书 记 员  张世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