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1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基石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宇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燕,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沈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文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漯河天冠工业沼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康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漯河天冠工业沼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沼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基石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基石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康达公司与天冠沼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康达公司申请,法院对天冠沼气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法院保全查封的财产中包括J620GS-E25颜巴赫燃气机组(四组),因J620GS-E25颜巴赫燃气机组(四组)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并作为抵押权人就执行标的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请求法院中止对J620GS-E25颜巴赫燃气机组(四组)的执行,并解除对J620GS-E25颜巴赫燃气机组(四组)的查封。具体理由是:2015年4月8日,天冠沼气公司与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生化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将存放在天冠沼气公司厂区的4台颜巴赫燃气机组在内的机器设备作为租赁物与异议人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各方签订了编号为Y-H-15005-R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异议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共同承租人也向异议人出具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第6.3款、第8.1款及附件一《特殊约定》第4.4款的约定,4台颜巴赫燃气机组在内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至异议人,即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保障异议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异议人与天冠沼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H-15005-D2的《抵押合同》,授权天冠沼气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中4台颜巴赫燃气机组向异议人设定抵押,并在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颜巴赫燃气机组(四组)的所有权人属于异议人基石公司所有,任何第三方无权对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执行标的物进行处置。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颜巴赫燃气机组(四组)的执行。申请人康达公司答辩认为,康达公司与天冠沼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阶段,康达公司向法院申请启动执转破程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康达公司与天冠沼气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签的合同中,合同约定在机器设备未付清时,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康达公司所有。该条款属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条款。直至目前,天冠沼气公司仍然没有付清货款。根据双方约定,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康达公司所有。
二、异议人的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应为无效行为。异议人明知申请人与天冠沼气公司的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还与天冠沼气公司签订基于同一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三、本案康达公司起诉在先,且进行了财产保全。康达公司的起诉时间在先,在审理过程中,康达公司申请法院对天冠沼气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现在法院已经作出有效判决。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有违法院保全措施,甚至影响康达公司的在先物权。在设备购买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前,擅自与融资租赁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案涉设备应作为申请人的被执行财产予以公平分配。
四、天冠沼气公司、天冠生化公司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与基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H-15005-R1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在法院(2017)豫11民初128号裁定下发之后,应视无效。
本院查明,康达公司与天冠沼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豫1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天冠沼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达公司支付货款246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0135元,天冠沼气公司负担175688元,康达公司负担444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冠沼气公司负担。2018年10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天冠沼气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该案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保全查封了天冠沼气公司颜巴赫燃气机组(四组),查封期限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案涉机械设备于2015年4月18日抵押给基石公司,并在临颍县工商局办理有抵押登记,担保债权为2500万元。同时,由于被执行人天冠沼气公司涉及诉讼及执行案件较多,其中,临颍县法院四个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豫1122执881号、882号、1255号、(2019)豫1122执174号,涉案金额共计60157157.98元。由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申请人康达公司书面申请,本院现将该执行案件移交执转破程序。另查明,2015年4月8日,甲方基石公司与乙方一天冠生化公司,乙方二天冠沼气公司签订Y-H-15005-R1的《融资租赁合同》,基石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7000万元支付租赁物购买款到天冠生化账户。在合同的第2.1,2.2,6.1,6.3,8.1,12.1条款中以及附件一《特殊约定》的6.1条款中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归异议人基石公司所有。2015年4月8日,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天冠沼气公司签订编号为Y-H-15005-D2的《抵押合同》,基石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授权天冠沼气公司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2月28,甲方(××)基石公司与乙方一天冠生化公司、乙方二天冠沼气公司、丙方(保证人)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天冠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基石公司通过补充协议对租赁物的租赁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天冠沼气公司将其从康达公司购买的颜巴赫燃气机组(四组),在康达公司交付天冠沼气公司使用后,天冠沼气公司与基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机器设备由天冠沼气公司出卖给基石公司,基石公司作为××再租赁给承租人天冠沼气公司、天冠生化公司联合承租使用,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基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7000万元,基石公司和天冠沼气公司、天冠生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的第6.3条,第8.1条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归属于基石公司,同时,基石公司又授权天冠沼气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在临颍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基石公司对案涉4台颜巴赫燃气机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康达公司认为其在与天冠沼气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人天冠沼气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未付清购买款之前,保留有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但康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在康达公司与天冠沼气公司买卖纠纷一案的判决中[(2017)豫1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没有进行认定。综合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J620GS-E25颜巴赫燃气机组(四组)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冲
审判员 吴波宁
审判员 曹 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