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2797号
原告: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与小龙庄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7222880A。
法定代表人:朱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42288875W。
法定代表人:苏定东,董事长 原告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第三人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被告刘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被告以其型号QY5OB徐工、车号鲁C×××××吊车承揽了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吊装作业。2011年7月27日被告用其吊车配合东超公司吊装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回转窑筒体第七段。当吊到空中已到位并稳定后,因被告吊车大背泄压,导致筒体突然坠落,砸坏土建摇头处房屋架管、扣件、模板,造成土建房屋结构偏移,坠落的筒体严重变形,并砸坏托轮箱体2台,造成东超公司经济损失496300元。2012年9月13日,东超公司与原告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原告承担损失380000元,其余部分东超公司自行承担。根据该协议,东超公司已经从东超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中扣除了380000元作为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刘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承担第三人的吊装作业,在吊装过程中被告是配合第三人进行吊装,被告的吊车在吊装过程中无任何问题,是筒体坠落将被告的吊车坠倒,被告是受害方,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川江油东超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是由于鲁C×××××吊车泄压失衡、吊车司机没有及时调整,导致筒体坠落而发生。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原告华辰公司与第三人东超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东超公司租赁华辰公司吊车用于重庆市黔江正阳项目部,租赁费用根据不同吊车吨位每月支付租赁费(25吨吊车每月23000元,50吨吊车每月46000元),东超公司承担燃油费、吊车工人用餐、住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华辰公司于2011年7月与被告刘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被告鲁C×××××(QY5OB徐工)吊车一台,每月租赁费43000元。2011年7月3日被告的吊车到达第三人正阳工地,同时原告还租赁了其他两台吊车。2011年7月27日,被告在用其吊车配合第三人的吊车吊装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回转窑筒体第七段,吊到空中已到位并稳定后,筒体突然坠落,砸坏土建摇头房屋架管、扣件、模板,造成土建房屋结构偏移,坠落的筒体严重变形,造成东超公司经济损失。2012年3月18日,被告的鲁C×××××吊车离开工地。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为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本院(2012)桓商初字第63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租用被告的鲁C×××××吊车用于第三人在正阳的工地。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矛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被告自己承揽,在633号判决书中原告则陈述是原告租赁被告的吊车,相互矛盾,被告认可是原告是租赁被告的吊车。针对被告意见,原告在庭审后的补充意见中认为,被告在第三人工地处以自己的吊车、技术和劳力,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所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关系。 2、为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提交了2011年7月30日第三人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材料、安徽中亚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的监理日志,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被告吊车突然泄压、吊车司机又离开了驾驶室导致,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后认为,事故报告没有原件,原告应提供原件,也应提交出具事故报告人员的签字;该事故报告明确载明鲁C×××××号吊车在吊装回转窑筒体第七段时吊到空中已到位,原告则陈述是被告配合东超公司吊装第七段,到底是由谁来吊装回转窑筒体第七段?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陈述有矛盾;被告虽然参与了回转窑筒体第七段的吊装,但吊车功率太小,第三人用另一台吨位大的吊车吊装筒体第七段,吊装就位以后第三人现场调度让被告的吊车吊着钢丝绳帮着扶正,当另一台大吊车的钢丝绳摘钩以后,吊装筒体突然坠落将被告的车辆坠倒,当时被告是在车上的,车辆坠倒以后造成伤害,第三人公司的人员立即安排车辆将被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简单处理以后被告考虑现场车辆的情况要求及时回到现场;关于监理日志,时间段不连续,7月27日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且根据该日志,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筒体下滑导致了吊车侧翻,而不是原告所述是因为操作不当导致吊装物坠落。针对被告意见,原告主张,事故报告以及第三人东超公司的证明材料,是东超公司提供的,处理协议中有东超公司代表罗铁斌的签字。 3、为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交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三人提供的8张单据、1张统计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经济损失总额为4693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截止到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商初字第633号案件,第三人、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或主张过这些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造成的损失不知情,也并没有相关鉴定部分的鉴定意见,且证明材料只是第三人的项目部人员在现场,其公司人员并没有在现场,该证据上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向案外人正阳水泥厂支付过380000元,或者是正阳公司扣原告380000元;该组证据有的发货单位就是第三人自身,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离开工地的时候,第三人与原告均没有提出被告的车辆给第三人造成了任何的损失。 4、为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提交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处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人已经从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了380000元,作为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金,其余部分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甲方是本案第三人,并没有盖章;该协议陈述,乙方起重机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筒体坠落事故,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吊车大背泄压是相互矛盾的;如果是被告造成的事故,那么在处理协议中应由被告签字认可或由被告授权处理;在被告起诉原告索要租赁费之前,第三人、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赔偿问题。针对被告意见,原告称,2011年7月份发生事故之后,一直在调解,被告一直参与,原告在短信中也曾经与被告协商过事故处理方式;被告维修吊车的钱是自己出的;因为租赁协议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被告的吊车对外是原告公司的名义,故处理协议是第三人冲着原告签订。 原告还提交了手机短信、视频等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为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第三人的大吊车摘钩时造成筒体滑落,致使被告的吊车翻车;事故发生后,东超公司安排伤者去医院,回来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伯军晚上在宿舍说,这个事情与刘永没有关系,让把车修好后继续干活,开会时刘永和其都没有去,是过年放假回家离开的工地;离开工地后,再也没有见过朱伯军,没听说过东超公司索要赔偿的事。当法庭询问:“(刘永的)吊车吊着筒体时,有无其他吊装设备同时在筒体上工作?”时,其答:“有一个大型吊车吊着筒体已经就位,我们吊着钢丝绳过来,把钢丝绳绷直需要和筒体连接,绷直之后大吊车摘钩了。我们独立吊着筒体有几分钟时间,其他设备不连接筒体。”被告还提交对另一吊车车主苗某的录音证据一份、苗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与被告吊车没有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吊车是独立工作的;证人苗某应出庭接受质证,事故发生时苗某并没有在场,苗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事故原因。 第三人未参加庭审举证、质证,于庭审结束后委派其公司工程部部长秦巍到庭,说明了涉案事故相关情况,接受了法庭询问。 第三人认可事故经过、原因系其公司认定,涉案事故报告系其公司出具,相关损失的证明材料也是其向原告提供的。当法庭询问:“事故发生时,鲁C×××××号吊车是在独立完成作业还是辅助其他设备完成作业”时,其答:“从整个回转窑吊装工作来说,事故吊车只是辅助工作,具体到这一段筒体保持平衡的工作来说,他是独立完成的。事故发生时,事故吊车正在完成保持平衡这一工作,这一工作是其独立完成的”;关于作出事故报告的依据,其答:“依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出了事故报告,有华辰公司与我们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因为事故责任分析必须有相关方在场。” 原告对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与被告方的证人王某在接受质询时的证词相吻合,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吊车是帮助筒体保持平衡,是在被告的吊车独立工作期间由于泄压导致使失衡发生事故。 被告对第三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承认收到法院的传票,以花费差旅费为由未来参加庭审,却于庭后来到法庭陈述相关问题,与法律程序相悖;其工作人员秦巍当时不在事故现场,不知道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第三人所陈述事故经过与事故报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主要负责该筒体吊装的大吊车,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做出说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恰恰原告所提交的监理日志能够准确、真实、客观的反应这一事故发生的过程,监理公司日志中明确记载是筒体下滑导致50吨吊车侧翻;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或者任何被告承认在事故中有过错或者责任的证明;被告的吊车不能吊起该筒体,也就不存在用被告吊车独立完成平衡这一事情,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独立吊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吊车租赁协议,但原告系以华辰公司的名义,组织相关吊车设备,以技术和劳力,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第三人给付报酬,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为承揽关系;同样,原告将从第三人处承揽的相关工作,再分配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吊车车主,被告以自己的吊车、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接受原告支付的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同样是承揽关系。二,事故发生的原因,首先,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鲁C×××××号吊车是不是在独立完成保持筒体平衡的工作?对此,从事故报告、监理日志、第三人陈述以及被告方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来看,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鲁C×××××号吊车正在辅助其他大型吊车完成回转窑吊装工作,当鲁C×××××号吊车的钢丝绳与筒体连接、绷直后,大型吊车摘钩,此时,吊装筒体已到位、稳定,该阶段是鲁C×××××号吊车独立工作,但筒体突然坠落,事故发生;其二,事故是否因鲁C×××××号吊车突然泄压造成?从第三人出具的事故报告来看,系鲁C×××××号吊车突然泄压来不及处理造成,该报告形成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第三人的公司领导及原告负责人朱伯军在场参与,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真实性,虽然被告否认该事故证明的效力,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或做出合理解释,以证明事故发生系由其他原因造成,故对该事故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第三人用于修复损失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已赔偿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38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在独立完成工作时因吊车突然泄压处理不及时而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已支付的相关损失380000元,由被告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返还原告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垫付的损失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刘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若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秋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