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127民初2622号
原告:张乐凯,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系原告姐夫。
被告:吕卫,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被告:胡卫,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原告张乐凯与被告吕卫、胡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吕卫、胡卫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凯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卫、胡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张乐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方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被告吕卫在原告张乐凯处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胡卫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本院认为,被告吕卫在原告张乐凯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吕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吕卫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卫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求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卫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宜,经计算为1440元,对原告诉求中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卫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但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胡卫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宜再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卫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乐凯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40元;
二、被告胡卫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乐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5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吕卫负担。
审判长 李文生
审判员 陈忠东
审判员 隽保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明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