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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02执异51号

刘国良、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国良;杨志国;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福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1102执异51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国良,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申请执行人:杨志国,女,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泰一尚城**楼**。

法定代表人:李福河。

被执行人:李福河,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2018)冀1102执恢992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国与被执行人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福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国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良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李福河房产(原谈庄新民居、格林小镇3号楼4单元501室)。事实与理由:在申请执行人杨志国与被执行人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福河(2017)冀1102执1046号和(2018)冀1102执108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房产当做被执行人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福河房产执行。2014年5月15日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李福河向异议人借款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到公司指定账号鲍桂陇名下(公司会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付息付到2015年3月份,双方签订的借款收据真实有效,有异议人打款凭证和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付息凭证。停息后,异议人多次向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催要本金及利息,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一拖再拖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将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格林公司抵顶回来的格林小镇知恩园**楼****抵顶给异议人。2017年5月20日异议人与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顶协议,协议在2017年5月20日生效。执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错误的房产信息提供给法院,造成了法院对异议人房产错误查封。该房产异议人早已过户,请法院明查。异议人是案外人,法院将异议人的房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志国与被执行人李福河、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冀1102民初798号民事裁定,2018年1月30日在衡水市不动产登记机关查封李福河名下位于育才南大街159号广厦上城7幢1单元23层23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1年1月29日。2018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8)冀11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福河、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杨志国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李福河、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福河、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杨志国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8)冀1102执1234号、(2018)冀1102执恢992号。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国良所提异议,属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异议人刘国良虽然提交了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其与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衡水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格林小镇3号楼4单元501室购房款收据。但本案并未查封其所称的格林小镇3号楼4单元501室房产。本案诉讼期间查封了李福河名下房产证号衡房房权证河西区字第**房,经查该房产位于育才南大街159号广厦上城小区,与异议人主张异议的房产无关。另异议人所称本院执行的(2017)冀1102执1046号、(2018)冀1102执1088号两案,非本案申请执行人杨志国与被执行人李福河、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执行当事人无关。异议人主张的异议事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国良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九恩

审判员  牛金雪

审判员  孙瑞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