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4民初101号
原告:吴**顺,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滨滨,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跃林,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原告吴**顺与被告咸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被告咸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咸跃林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70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咸跃林辩称,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18日我向原告分别借款90000元、40000元,本金合计130000元。后来我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即本案原告主张的16万元,我根本未借原告主张的本金16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张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现金16万元,被告否认,原告应就将16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2018)鲁0684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9万元,共计13万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70000元,在短短的时间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巨额款项来源于其2辆半挂车运费收入的说法明显存疑,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咸跃林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70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原告提交的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吴**顺伍万元整(50000元),2012年10月21日,咸跃林;今借吴**顺肆万元人民币(40000元),咸跃林,2013年3月9日;今借吴**顺柒万元整(70000元),咸跃林,2013年3月22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 在(2018)鲁0684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9万元,共计13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现金16万元,被告否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将1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共计29万元,其款项来源于2辆半挂车运费收入的说法明显存疑,故原告的将1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仁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宁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