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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82民初251号

陈书华与庆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书华;庆克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2民初251号

原告:陈书华,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杨昭卫,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庆克龙,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书华与被告庆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昭卫、被告庆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庆克龙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驾驶行为给其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计:45600.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15时38分许,庆克龙无证驾驶的机动车类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104国道至明光市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陈刚家西南面路口处超越同向前方左转的陈书华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书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庆克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书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陈书华经明光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多处挫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8427.3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受明光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车辆中队的委托,庆克龙驾驶的无号牌“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系该车辆所有人)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无号牌“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后部发生过接触。2、无号牌“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庆克龙未给“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两轮轻便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被告庆克龙辩称,本次事故中,由于陈书华突然变道左转撞到其车辆,导致陈书华受伤,故其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车辆不是机动车,不应当适用交强险;陈书华计算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15时38分许,庆克龙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沿104国道至明光市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陈刚家西南面路口处超越同向前方左转的陈书华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书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明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庆克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书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后,陈书华经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多处挫伤,同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8427.37元。《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光市中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记录、医疗费单据、药品清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庆克龙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与陈书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陈书华受伤,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存在。庆克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 对陈书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4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陈书华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有一定的支出,本院酌定200元,合计18967.37元。 对陈书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陈书华仅提供了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且庆克龙对医院医嘱不认可,陈书华当庭又拒绝申请鉴定,故对陈书华的三期费用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书华可以待三期鉴定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主体。陈书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庆克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书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庆克龙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陈书华的经济损失的70%即13277.16元(18967.37元×70%)。陈书华主张庆克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相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电动车没有按照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进行过管理,故陈书华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华的经济损失13277.16元。 二、驳回原告陈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陈书华承担300元,被告庆克龙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