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403执异6号 案外人常兴意,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申请执行人郭依华,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申请执行人孙启涛,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贾程惠,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新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依华、孙启涛与被执行人贾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兴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常兴意称,2017年5月1日,案外人常兴意与被执行人贾程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贾程惠将光明大道北安侨公寓5号楼2单元x层西户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常兴意。案外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贾程惠支付房款60万元。2017年5月24日案外人常兴意在枣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薛城分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后案外人常兴意与被执行人贾程惠办理了房产交接。上述房产于2017年6月6日被本案查封。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贾程惠将光明大道北安侨公寓5号楼2单元x层西户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孙启涛、郭依华辩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查封时,登记薄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贾程惠,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案外人常兴意与被执行人贾程惠的房屋买卖存在交易价格不合理且交易约定的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案外人提供的转账单据显示的付款人为常云,不能证明是给付的房款。上述房产仍有被执行人贾程惠居住至今,并未实际交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常兴意的异议。
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贾程惠拥有位于薛城区光明大道北安侨公寓5号楼2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该房由贾程慧于2016年在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4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5月28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载明,2017年5月1日,贾程惠与案外人常兴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贾程惠将光明大道北安侨公寓5号楼2单元x层西户房产以60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常兴意,常兴意代贾程慧偿还在银行的贷款60万元。2017年5月24日,案外人常云给付了被执行人贾程惠款60万元。当日,贾程惠到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开具授权委托书,向枣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薛城分中心递交了抵押注销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该中心予以接收。案外人常兴意亦于当日到枣庄地税薛城办税服务厅缴纳契税15546.64元,并到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出具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注明本申请登记事项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到2017年7月5日止。2017年6月6日,本院做出(2017)鲁0403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贾程惠就位于光明大道北安侨公寓5号楼2单元x层西户房产的买卖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提供了案外人常云向贾程慧汇款60万元的凭证。虽然该房屋买卖协议系抵押登记期间签订,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随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申请,案外人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后,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了该登记事项申请,但尚未办理完毕时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对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
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薛城区光明大道北安侨公寓5号楼2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贵虎
审判员 张贵勇
审判员 李运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