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210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覃木新,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 被执行人杨培浪,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申请执行人覃木新与被执行人杨培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1971刑初1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杨培浪应向申请执行人覃木新赔偿113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培浪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的登记信息。(二)执行人员已委托被执行人杨培浪所属辖区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杨培浪的财产情况及下落,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三)对上述查明的财产,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杨培浪银行存款人民币2909.18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已将剩余上述执行到位款项2859.18元划付给申请人覃木新。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覃木新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210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彭展峰
审判员 曹 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