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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305执2759号

许金福、许国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金福;许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305执2759号 申请执行人许金福,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许国英,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许金福与被执行人许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2018)闽0305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金福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国英支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八百八十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闽0305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佘晨前 执行员  李一航 执行员  黄建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卓梅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