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200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章兴,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被告:余雪芬,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章兴、余雪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章兴、余雪芬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被告周章兴、余雪芬立即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528.9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周章兴、余雪芬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69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章兴、余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章兴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确认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25%;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权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90000—100000元按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规则类推;每月应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以后的每月相对日,如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每月应还款日原告对被告指定的还款账户进行自动扣款,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无需事先或事后通知,从被告在原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本合约中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被告余雪芬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章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18日发放200000元贷款,被告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拖欠借款本金130528.95元及利息未付。后原告支付律师费269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章兴、余雪芬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周章兴、余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528.9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周章兴、余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8.5元,由被告周章兴、余雪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跃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李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