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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060号

张宏英与马玉田、马永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张宏英;马玉田;马永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英,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田,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枝,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宏英因与被上诉人马玉田、马永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宏英上诉请求:改判并支持张宏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马玉田、马永枝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永枝从马玉田手里购买张宏英的宅基地及房屋,违反规定。张宏英作为利益受损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确认马玉田与马永枝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马玉田、马永枝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宏英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张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马玉田、马永枝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由马永枝向张宏英返还位于巧什营村的宅基地及房屋;马玉田、马永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应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无权提起。张宏英要求确认马玉田与马永枝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张宏英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张宏英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的效力也不涉及张宏英,其要求马永枝返还宅基地及房屋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宏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张宏英认为马玉田与马永枝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张宏英的利益,张宏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永海

审判员 达林太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伊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