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02民初1807号
原告:蔡顺连,女,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05。
被告:阆中市周公寨兴鑫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阆中市枣碧乡周公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3810898544669。
法定代表人:宋兴卫,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卫,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顺连诉被告阆中市周公寨兴鑫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蔡顺连未预交诉讼费,经本院催收后,原告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蔡顺连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魏强
书记员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