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苏0411行初2号原告恽勇,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杨权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衡山路**。负责人潘永沺,该局局长。
原告恽勇不服被告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北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恽勇诉称,2018年5月5日17时15分,其根据单位的要求参加聚餐,用餐完毕后原告至单位取车并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被告新北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在完成当天工作任务并于当日17时15分下班后,乘同事轿车到离单位11.5公里外的酒店参加同事组织的聚餐后,因其电动车停放在单位,由同事从酒店送至单位取电动车并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事故时超过下班时间3个多小时,明显超出了“合理时间”的范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二、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10月23日作出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新北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所作常新行复[2018]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显示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挂号信方式邮寄了复议决定书,经查询于10月30日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经行政复议,原告依法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据此,原告不得仅就原行政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恽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