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1民初2279号
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华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新,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周伟,男。 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邓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周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83214元,本息两项共计38321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止,之后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周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鸿园新村第三排1幢多套房(房产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3025号、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3030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邓周伟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同时,被告邓周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鸿园新村第三排1幢多套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邓周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83214元。原告多次敦促被告邓周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邓周伟未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的事实,
本院查明如下: 2014年5月28日,被告邓周伟因资金周转与原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桂阳农信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等,同时,被告邓周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鸿园新村第三排1幢102号、501号两套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桂阳农信社于2014年6月6日依约向被告邓周伟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9.7375‰,该笔借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邓周伟自2016年9月28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桂阳农信社本金30万元,利息83214元。原桂阳农信社多次敦促被告邓周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 还查明,原桂阳农信社进行了改制,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于2017年12月29日下文批复,桂阳农信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桂阳农商银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本院认为,原桂阳农信社与被告邓周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经自愿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遵守。原桂阳农信社已依约向被告邓周伟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如期偿付贷款本息,其未依约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等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周伟偿付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3214元,本息两项共计38321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周伟坐落在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鸿园新村第三排1幢1楼102号、5楼501号(房产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3025号、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3030号)房产的处置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9元,由被告邓周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林
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 谭立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艳芳
书记员陈雅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