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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2民初276号

李秀永与许新梅、王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秀永;许新梅;王锦飞;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22民初276号

原告:李秀永,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新梅,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王锦飞,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清泉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91340122087575113C。

法定代表人:许新梅,执行董事。

原告李秀永与被告许新梅、王锦飞、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心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梅、王锦飞、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永诉称:原告李秀永的丈夫曾经在被告的企业里打工,被告王锦飞、许新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秀永借款,借期一年,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三个月一结算,如若没有按期付息,则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于是,原告李秀永和被告许新梅、王锦飞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许新梅经营的公司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新梅、王锦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利息暂计算为2万元);被告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新梅、王锦飞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新梅、王锦飞、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被告许新梅、王锦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秀永借款30万元,原告李秀永(乙方)与被告许新梅(甲方)、王锦飞(甲方)、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款项转账至王锦飞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结息,逾期支付的,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必须无条件归还本金及利息;丙方对甲方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丙方两股东签字认可丙方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秀永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名确认,被告许新梅、王锦飞在协议的甲方及丙方股东处签名确认,被告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协议的丙方处签章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锦飞转账支付30万元,与此同时,被告王锦飞、许新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秀永银行转账叁拾万元整(¥300000),被告王锦飞、许新梅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章确认,法定代表人许新梅亦在担保单位处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仅正常结息至2018年6月23日,后一直未按期支付利息。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以诉称事由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秀永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新梅、王锦飞向原告李秀永借款3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了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即为违约,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新梅、王锦飞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载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23日,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4日起按照逾期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新梅、王锦飞、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新梅、王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永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8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许新梅、王锦飞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被告许新梅、王锦飞、合肥市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心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