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1民初3037号
原告:张名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告:宋积杰,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彬,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承雷,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日旭,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告张名胜、宋积杰诉被告孙承雷、曲日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名胜、宋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彬、被告孙承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被告曲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名胜、宋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23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工程款包括:落水井5280元、围井650元、草坪灯坑8400元、电瓶灯坑7200元、道面250467元、下水管1840元、建筑沙240元、石子560元、一号台阶13552元、二号台阶4609元、三号台阶5232元、四号台阶7180元;五号台阶3752元、六号台阶467元、拉运土方2750元、运草坪砖人工费200元、下线管挖沟200元,以上合计313239元,扣除被告孙承雷已付款53000元。要求被告孙承雷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曲日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间,被告孙承雷承揽被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酒堡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工程于2013年11月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5日,双方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逐项清点确认。经核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313239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53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239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孙承雷辩称,原告主张项目绝大部分不是原告施工,仅施工了部分道面工程,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孙提交竣工报告,没有提供竣工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施工工程款价格为313239元。因为原告所陈述的工程在被告威龙签证中也没有原告所陈述这么多钱。且该工程中的挖掘机是由另案其他人施工,而原告将这些项目包括在其主张范围内,是明显的虚假诉讼。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孙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因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双方欠款金额不确定。如原告诉状中称工程2013年11月15日工程验收,那么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被告曲日旭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我是领着干活的,应该是被告孙给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6月,二原告从被告孙承雷处承揽涉案工程(包括路面硬化、花海等诸多项目),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发包人为龙口市兴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被告曲日旭系被告孙承雷雇佣的施工现场监工。工期约持续5个月,完成后现已投入使用。二原告与被告孙承雷未进行工程量核对,亦未决算工程价款。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孙承雷数次向二原告付款共计53000元。被告曲日旭于2013年11月15日向二原告出具工程量及价款单据5张,被告曲日旭另向二原告出具未载明日期的工程量及价款单据2张。二原告以7张单据载明工程量及价款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除挖掘机部分外(前述7张单据不包括挖掘机部分)其余均为二人施工完毕。被告孙承雷认为原告张名胜并未参与本案实际施工,被告宋积杰仅施工部分路面硬化工程,后转包给姓刁的施工人,因原告宋积杰无力施工,部分尾剩工程亦由被告曲日旭施工。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16日、2016年1月16日,被告曲日旭分别从被告孙承雷处领取工人工资5000元、5500元、1500元、5000元。被告曲日旭表示该款系被告孙承雷转交,其向刁永和、杜新民支付,刁永和为二原告施工路面,杜新民为二原告供沙。另查明:本院审理(2017)鲁0681民初2389号案件中,该案原告陈振波以孙承雷、曲日旭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案件所涉费用即本案工程二原告未负责的挖掘机费用,该案件中孙承雷共计向陈振波支付挖掘机费用16000元(包括诉前已付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量及价格单据、收条、(2017)鲁0681民初23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承雷及二原告作为自然人均无施工资质,故二者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但工程施工完毕现已投入使用,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孙承雷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首先,二原告所提供的能够佐证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仅为被告曲日旭提供的7张单据。被告孙承雷、曲日旭庭中陈述,被告曲日旭身份为监工,被告孙承雷否认被告曲日旭具有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权力,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这一点。其次,该7份单据均形成于施工结束后,被告曲日旭及二原告主张该单据经被告孙承雷同意后出具无证据佐证,且该单据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是否合理亦无法确定。第三,二原告主张工程款中包含他人的施工费及材料费(如刁永和),然而被告孙承雷亦曾通过被告曲日旭向刁永和、杜新民支付过工程款项,可见二原告自述刁永和仅与二原告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不排除二原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他人,而后由被告孙承雷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性。结合以上三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承雷自认涉案工程总价109958元并提供其与龙口市兴龙葡萄专业合作社的决算书,该证据由被告曲日旭确认。被告曲日旭认为二原告还有其他施工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在二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工程量及价格的情况下,本院仅能按照被告孙承雷的自认予以认定。被告孙承雷尚欠工程款应推定为:109958元-16000元(挖掘机费用)-53000元(已付)=40958元。被告曲日旭系被告孙承雷雇佣人员,二原告要求被告曲日旭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承雷认为还应扣除其应得利润,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孙承雷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孙承雷主张提取利润于证据于法律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承雷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投入使用,但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孙承雷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承雷支付原告张名胜、宋积杰工程款409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名胜、宋积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原告张名胜、宋积杰承担4385元,被告孙承雷承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