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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02民初47号

徐永飞与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安徽省肥东县阚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永飞;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安徽省肥东县阚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2民初47号

原告:徐永飞,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遵伟,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4379D。

法定代表人:肖昌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彩,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肥东县阚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51186Y。

法定代表人:盛恩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55405R。

法定代表人:盛恩峰,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飞诉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安徽省肥东县阚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阚集建筑公司)、安徽省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黄遵伟,永安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王家彩,阚集建筑及斯瑞投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建筑公司、阚集建筑公司向徐永飞支付拖欠I#楼人防工程款270,088.59元及从2010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8日的利息135,699.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05,787.8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之曰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斯瑞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永安建筑公司、阚集建公司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具体利息计算清单,按银行同期贷款分段利率计算如下: (1)270,088.59×5.94%÷360×113×1.0=5035.80元。 2010-06-29至2010-10-19共113天,按年利率5.94%计算,利息为:5035.80元; (2)270,088.59×6.14%÷360×67×1.0=3086.36元。 2010-10-20至2010-12-25共67天,按年利率6.14%计算,利息为:3086.36元; (3)270,088.59×6.4%÷360×45×1.0=2160.71元。 2010-12-26至2011-02-08共45天,按年利率6.4%计算,利息为:2160.71元; (4)270,088.59×6.6%÷360×56×1.0=2772.91元。 2011-02-09至2011-04-05共56天,按年利率6.6%计算,利息为:2772.91元; (5)270,088.59×6.8%÷360×92×1.0=4693.54元。 2011-04-06至2011-07-06共92天,按年利率6.8%计算,利息为:4693.54元; (6)270,088.59×7.05%÷360×337×1.0=17,824.72元。 2011-07-07至2012-06-07共337天,按年利率7.05%计算,利息为:17,824.72元; (7)270,088.59×6.8%÷360×28×1.0=1428.47元。 2012-06-08至2012-07-05共28天,按年利率6.8%计算,利息为:1428.47元; (8)270,088.59×6.55%÷360×869×1.0=42,703.63元。 2012-07-06至2014-11-21共869天,按年利率6.55%计算,利息为:42,703.63元; (9)270,088.59×6.15%÷360×99×1.0=4567.87元。 2014-11-22至2015-02-28共99天,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为:4567.87元; (10)270,088.59×5.9%÷360×71×1.0=3142.78元。 2015-03-01至2015-05-10共71天,按年利率5.9%计算,利息为:3142.78元; (11)270,088.59×5.65%÷360×48×1.0=2034.67元。 2015-05-11至2015-06-27共48天,按年利率5.65%计算,利息为:3,616.67元; (12)270,088.59×5.4%÷360×59×1.0=2390.28元。 2015-06-28至2015-08-25共59天,按年利率5.4%计算,利息为:2390.28元; (13)270,088.59×5.15%÷360×59×1.0=2279.62元。 2015-08-26至2015-10-23共59天,按年利率5.15%计算,利息为:2279.62元; (14)270,088.5×4.9%÷360×1131×1.0=41,577.89元 2015-10-24至2018-11-28共1131天,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为:41,577.89元;利息共计135,699.25元。 事实与理由,阚集建筑公司承建了斯瑞投资公司斯瑞明珠城I#楼人防工程,2006年7月10日阚集建筑公司将斯瑞明珠城I#楼人防工程转包给永安建筑公司,后永安建筑公司将斯瑞明珠城I#楼人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徐永飞。生效判决(2011)合民一终字第2704号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徐永飞确系1号楼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经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淮南斯瑞明珠城I#楼人防徐永飞施工部分总造价为480,088.59元。该工程徐永飞告共收取工程款11万元,肥东法院划扣10万元,被告仍拖欠270,088.59元,一直催要未果,永安建筑有限公司、阚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互相推诿,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永安建筑公司答辩称,永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徐永飞诉请永安公司支付淮南斯瑞明珠城1#人防(简称案涉工程)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斯瑞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阚集公司系承包人,徐永飞系实际施工人,斯瑞公司与阚集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阚集公司与徐永飞存在转包关系,故徐永飞诉请永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主体不适格。 一、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效力、合同履行及付款、工程价款的决算情况来看,斯瑞公司、阚集公司、徐永飞及案涉工程与永安公司均没有关系,故徐永飞诉请永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斯瑞公司作为发包人未与永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阚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永安公司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转包合同关系,徐永飞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与永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其次,永安公司未向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履行过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徐永飞也未向永安公司履行过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未向永安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永安公司也未向徐永飞支付过案涉工程款,相反,案涉工程价款均系由斯瑞公司或阚集公司直接向徐永飞直接支付,对此有(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00693号和(2011)合民一终字第270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再次,案涉工程价款系由徐永飞与斯瑞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的决算,永安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此既不知情也未参与。 二、永安公司不欠徐永飞案涉工程价款,相反截止2019年1月25日徐永飞尚欠永安公司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借款本息66,302.19元、诉讼费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9,867.73元,合计166,769.92元未履行。 永安公司曾就淮南斯瑞明珠城2楼工程及借款事宜起诉徐永飞,并作出(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048号和(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8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徐永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永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6302.19元、诉讼费60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安公司虽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未查询到徐永飞财产,故未能执行。 三、徐永飞从未就案涉工程价款向永安公司主张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2007年4月17日前,徐永飞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不在施工,然直到2016年11月2日才向贵院起诉,并于2016年12月7日撤诉,故在前诉起诉前,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四、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阚集公司系发包人斯瑞公司的子公司,且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管理人员相互转换,斯瑞公司直接向徐永飞支付案涉工程款,应视为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向徐永飞支付工程款,本案与永安公司无关。 综上,徐永飞诉请永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徐永飞对永安公司的起诉或诉请。 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1、淮南明珠城的工程人防工程是斯瑞公司发包给阚集公司的,阚集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永安公司并签订承包合同,阚集公司和斯瑞公司从没有向徐永飞个人发包过,徐永飞也没有提供任何与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之间的任何承包关系;2、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没有与徐永飞之间进行过任何结算,已生效的合肥中院的判决书也只是认定数额,是法院划扣的,徐永飞代表永安公司向斯瑞和阚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徐永飞和斯瑞公司、阚集公司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不存在与之进行结算。3、徐永飞诉称斯瑞公司委托评估的工程造价显然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份造价的报告中,没有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任何的签字和盖章。4、诉称的明珠城1号楼防水工程是阚集公司发包给永安公司承建,在工程进行约三分之一不到的时候,永安公司不建了,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永安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阚集公司和斯瑞公司均不欠永安公司任何款项,因此徐永飞要求阚集公司支付工程款,斯瑞公司在所欠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徐永飞对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的诉请。同意永安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按照徐永飞提供的证据,工程是2010年竣工,徐永飞直到2016年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徐永飞2016年的诉请和2019年的诉请是不一样的,阚集公司和斯瑞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向永安公司或者徐永飞支付过款项。 徐永飞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永安建筑公司、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徐永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永飞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永安建筑公司、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永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永安公司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永安公司和斯瑞公司,阚集公司,徐永飞及案涉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三性均无异议。 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2011)合民一终字第270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永飞系涉案人防工程(明珠城1号楼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永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该生效判决书也确认了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阚集公司,不是永安公司。 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说明徐永飞是从哪一个单位承包1号人防工程的,徐永飞人防工程是从什么公司接手的?徐永飞主张的1号人防工程是否是其全部施工的,以及徐永飞告承包的1号人防工程中约定的任何事项,因此,徐永飞这份证据显然不能证明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淮南地区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徐永飞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证明工程总价款为480088.59元。 永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因该证据所载的1号楼人防工程不是永安公司承建,且有生效判决确认,同时该证据的决算情况永安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未签字盖章确认,故该证据和永安公司无关。 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编制说明上看,如果按照该编制说明徐永飞肯定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工程清单,但是这份编制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将其列举出来,所谓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没有与徐永飞签订;2、徐永飞证明说其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完毕,但是编制说明看,实际上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徐永飞并没有做完1号人防工程。事实上1号人防工程也是永安公司承建一部分后就不做了,该工程并不是徐永飞所做。 证据五: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徐永飞于2016年11月2日起诉追讨工程款后,发现涉诉1#楼人防工程系阚集建筑公司转包给永安公司后,永安公司又转包给徐永飞。 永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1、对大通区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和传票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徐永飞于2016年11月2日才提起诉讼,向永安公司追偿所谓的案涉工程款,但在该起诉前,一直未向永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对监理工程通知单和协议书要求看原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永安公司从未收到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通知的对象也不是本案永安公司,名称中少了省字,多了工程两字,说明通知不是发给本案永安公司。另外该通知反映的内容也与2011合民一终字第2704号确认的1号楼人防施工单位不同,承包单位不是永安公司,而是阚集公司。3、协议书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协议书没有原件,且仅有阚集公司的骑缝章,而且骑缝章和最后一页不相联,永安公司和阚集公司从未签订过该合同,该证据明显是嫁接而成,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合同内容可知,阚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从其内容反映,该合同是转包合同,根据建筑及相关规定,合同是无效的。另外,所加盖的章也是合肥分公司的,合肥分公司不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和资格,合肥分公司已经与2007年9月18日公告注销,阚集公司及徐永飞均没有按照注销公司载明的内容向永安公司清算组提供该证据并反映永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和阚集公司以及永安合肥分公司和徐永飞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对合法性不认可。从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看,该合同并未注明是1号楼人防工程,永安公司也未与任何人及单位就1号楼人防工程签订过该合同,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从未向永安公司要求履行该合同,也未向永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徐永飞也未向永安公司履行该该合同,也未与永安公司就案涉1号楼人防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将其转包给徐永飞,永安公司也未向徐永飞支付过1号楼人防工程款,而是由斯瑞公司直接向徐永飞支付。同时生效民事判决证明永安公司不是1号楼人防工程的承建单位,而是阚集公司,故该证据和永安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阚集公司是将人防公司发包给永安公司承建,但是永安公司与徐永飞之间是如何转包的不能反映,徐永飞向斯瑞和阚集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也是以永安公司名义支付。 永安建筑公司针对答辩观点的举证及的举证,徐永飞、及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安徽肥东阚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工报告;斯瑞明珠城B组团24#楼施工许可证;永安公司诉斯瑞公司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合民一终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原件):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斯瑞公司,承建单位是阚集公司,而非永安公司,徐永飞诉请永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 徐永飞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斯瑞公司,承建单位是阚集公司,但是阚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永安公司,永安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开工报告虽然是向阚集公司报审,但是1号楼人防工程实际承建单位是永安公司,生效判决文书中实际上1号人防公司并没有说明清楚谁承建,该人防施工实际是永安公司建了一部分,另外一部分是永安公司没有建设下去后由其他单位承建,由于在肥东县法院和合肥市中院审理过程中阚集公司和徐永飞并没有参与,所以对1号楼人防工程的建设的具体单位双方均没有讲清楚,斯瑞公司当时是发包给阚集公司,虽然阚集公司和斯瑞公司是关联的公司,但是对于阚集公司的具体发包给谁承建斯瑞公司的诉讼参与人并不清楚,因此,不能够因为报审的报表和不全面反映出1号人防公司的具体单位的判决书来认定1号人防不是永安公司承建。 证据二、永安建筑公司诉徐永飞、郑孝培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肥东执字第00021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截止2019年1月25日徐永飞尚欠永安公司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息66302.19元,诉讼费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9867.73元,合计166769.92元,永安公司不存在拖欠徐永飞任何款项的事实。 徐永飞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和本案斯瑞公司和阚集公司无关。 证据三、注销公告报纸;证明永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已于2007年9月18日公告注销,并发布注销公告,徐永飞及斯瑞公司、阚集公司自公告至今未向永安公司申报涉案工程债权及合同履行情况。 徐永飞质证意见:对于该公告不知情。徐永飞从工程竣工后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部分债权,并于2016年11月2日正式向淮南市大通区法院提起诉讼。 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没有对账目进行最终决算,后来在和斯瑞公司之间的诉讼中对于该部分的款项已经清算过了。 证据四、斯瑞投资公司和阚集建筑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阚集公司实建设单位斯瑞公司的子公司。 徐永飞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 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五、裁定书两份;证明徐永飞于2016年11月2日才就案涉工程债权主张权利。后于2016年12月7日撤诉。在起诉前其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 徐永飞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徐永飞从该1号楼人防工程竣工后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并从2016年11月2日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情况。 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针对答辩观点的举证和徐永飞、永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复印件;证明斯瑞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徐永飞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斯瑞公司支付给永安公司的工程款并不包括徐永飞实际施工的人防工程1号楼的工程款。 永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是永安公司所举第一份证据的执行卷宗,该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查清确认其所付素有款项均是永安公司承建的1、2号楼工程款,而非1号楼人防工程款,并明确剔除了斯瑞公司主张的21万人防工程,斯瑞公司和永安公司之间结清的是1、2号楼工程款,永安公司和斯瑞公司及阚集公司、徐永飞之间均无案涉工程人防合同关系,更没有所谓的斯瑞向永安公司支付1号楼人防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二、汇款申请单。证明2007年10月22日就1号人防工程向永安建筑公司支付过款项。 徐永飞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付款申请单最下角日期上方签名括号后明显有改动的痕迹,该1号楼人防款是后期加上的。 永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付款申请单是由斯瑞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括号内容明显为篡改的,银行付款单用途及附加信息仅为工程款,并未备注是1号楼人防工程款。该笔付款是支付永安公司1、2号楼的工程款,而非支付永安公司1号楼的人防工程款。斯瑞公司和永安公司之间也未就1号楼人防签订过任何合同。该笔银行汇款已经在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的两份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并包括在双方无争议的491.3654万元中。 证据三、2016年933号案件原告起诉书和2007年4月17日通知;2007年11月25日解决方案;证明2016年933号案件徐永飞的起诉书讲到该公司是由永安公司将号人防工程转包给徐永飞等内容,可以看出徐永飞只是施工了一小部分。其提供的2007年4月17日通知显示2号楼人防和建设工程转包给郑孝培,实际是徐永飞私自转给其他人。2007年11月25日关于2号楼解决的方案中,讲到前期工程是徐永飞承建,后期是郑孝培建设,但是都是以永安公司的名义下发的文件。 徐永飞质证意见:之前的案件因为我们已经撤诉,和本案没有必然关联。 永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证据均未经过质证和判决认定,徐永飞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件。而且这两份证据均没有原件,徐永飞也没有在本案中再次提及,同时通知及2号楼遗留方案中没有涉及1号人防。 庭审中徐永飞自认:永安建筑公司分公司委派我去干2号楼工程,1号楼和2号楼之间有人防,在2号楼施工的时候监理讲不能盖了,必须先做人防,接到永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徐飞的通知,之后我施工的,施工中要钱要不到,不知道谁给钱。 徐永飞是作为永安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在现场施工,1号人防是永安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徐飞通知徐永飞做的,和永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永安建筑公司也没有承诺什么时候支付工程款。人防工程徐永飞做了三分之一,后来交给谁做的徐永飞不知道,因为在干2号楼的合同干到3层封顶和1号人防的时候永安公司没有付钱,因此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后,斯瑞找永安公司经过斯瑞和永安、郑孝培和徐永飞协调继续施工,郑孝培用徐永飞的设备继续施工,后退还部分设备。工程中扣除夏大永的工程款就是徐永飞的工程款,48万元的来由就是斯瑞公司委派的审计事务所扣除夏大永的钱,徐永飞签字同意审核意见,徐永飞拿着这个表到斯瑞,相互推脱不给钱,最后起诉。徐永飞与永安以及永安合肥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永安公司没有向徐永飞支付1号楼人防工程款。斯瑞公司向徐永飞支付了21万1号楼人防工程款。工程决算表是是事务所找徐永飞说斯瑞公司委派与徐永飞决算。刘峰是事务所的审计人员。徐永飞是为了要钱才认可同斯瑞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决算。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争议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徐永飞举证的证据四《淮南地区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徐永飞施工验收完毕总价款为480,088.59元;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对整个工程的建设及1#人防工程建设施工的情况全面掌握,并没有出具相应的施工资料加以证明其对徐永飞出具的加盖报告单位印章的证据的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举证证据二汇款申请单,证明2007年10月22日就1号人防工程向永安公司支付过款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证质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2704号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6月22日,永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斯瑞投资集团在淮南市开发的斯瑞明珠城8组团1号楼、2号楼、22号楼、23号楼、26号楼、27号楼、28号楼、29号楼共八幢住宅楼工程。徐飞系永安建筑公司派驻1、2号楼的现场管理人员;徐永飞既是2号楼的实际承包人,也是1号楼人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1号楼人防工程系阚集建筑公司所承建;2007年4月17日徐永飞不再施工1号楼人防工程,2008年6月12日在其余六幢楼无法开工的情况下,斯瑞投资集团与永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斯瑞明珠城后期工程合同解除》,同意解除后期六幢楼工程施工合同。经工程造价鉴定1号楼工程造价3,286,519.6元、2号楼工程造价3,061,462.21元,合计6,347,981.81元。徐永飞支取的用于1号楼人防工程的6万元,因1号楼人防工程非永安建筑公司所承建,故不能作为斯瑞投资集团支付的工程款;肥东法院扣划徐永飞1号楼人防工程款10万元,因该工程非永安建筑公司所承建,扣划款不能作为斯瑞投资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徐飞收取20万元三合板,其中4万元用于1号楼人防工程;徐永飞父亲徐明祥借款1万元,不能作为斯瑞投资集团支付的工程款;斯瑞投资集团因1号楼人防工程支付徐永飞、徐永飞父亲徐明祥共计210,000元,没用计入应支付永安公司1号楼、2号楼工程款中。判决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斯瑞投资集团尚欠永安建筑公司1、2号楼工程款406,866,81元,不包含有1#楼人防工程款。 2010年6月28日经安徽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淮南斯瑞明珠城1#人防徐永飞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80,088.59元。徐永飞自认收到上述1号楼人防工程款2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永飞辩称人防工程款48万元无人为其结算,因徐永飞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系永安公司承建,故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在斯瑞投资集团的斯瑞明珠城项目中,徐永飞是1号楼人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1#楼人防工程系安徽省肥东县阚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2007年4月17日徐永飞不再施工后,2008年6月12日斯瑞投资集团与永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斯瑞明珠城后期工程合同解除》协议,2011合民一终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对永安建筑公司与斯瑞投资集团之间在1号楼人防工程款问题予以明确,但徐永飞当时没有参与诉讼。至永安公司诉徐永飞、郑孝培案经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11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永飞辩称人防工程款48万元无人为其结算,因徐永飞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系永安公司承建,故不予处理。”至2015肥东执字第00021号执行案件时,徐永飞在诉讼中提出的索要,无人承担。之后永安建筑公司、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集团均没有对徐永飞施工的1#楼人防工程款予以安排解决,徐永飞于2016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超过诉讼时效。 斯瑞投资集团、永安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关于斯瑞明珠城后期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中支付的45万元项目涵盖的具体内容,没有向法庭证明已经支付了1#楼人防工程剩余工程款。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斯瑞投资集团因《关于斯瑞明珠城后期工程合同解除》,实际履行支付了徐永飞在斯瑞明珠城项目中1#楼人防工程款210,000元,承担了对前期工程的清算和支付责任。徐永飞提交安徽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淮南斯瑞明珠城1#人防徐永飞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80,088.59元,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斯瑞投资集团虽否认,但没有提交其应有的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徐永飞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斯瑞投资集团应承担向徐永飞支付剩余1#楼人防工程款270,088.5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徐永飞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安建筑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阚集建筑公司、斯瑞投资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永飞1#楼人防工程款270,088.59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5,699.25元,共计405,787.84元,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永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7元,减半收取3693.5元,由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文波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