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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民终54号

孙微与松花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发电厂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微;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发电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微,女,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廊飞律师事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发电厂,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负责人:李铁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见,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孙微因与被上诉人松花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发电厂(以下简称白山发电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被上诉人白山发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靓、杨卓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孙微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白山发电厂对孙微确有侵权行为,故应予以赔偿。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孙微在白山发电厂处中毒受伤,但该中毒事件系工伤纠纷,且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以上事实虽系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予以佐证,但是对于白山发电厂的侵权事宜确没有任何的涉及,所以该调解书并不能作为认定白山发电厂没有侵权的依据。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只阐述了孙微与其单位吉林市万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洁公司)因工伤发生纠纷,对白山发电厂在本案中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应该赔偿只字未提,但在一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却又以白山发电厂是否对孙微有侵权行为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孙微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白山发电厂的侵权行为有关医院的视听资料及孙微受伤后的照片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驳回孙微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孙微已经将白山发电厂泄漏毒气致孙微受伤的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特别是职业病医院出具的孙微的因六氟化硫中毒的证据及白山发电厂上级单位出具的毒气泄漏有关的报告及当庭陈述均可认定白山发电厂毒气泄漏致害孙微的事实,且孙微提供录音资料证明由于白山发电厂在40天内未出具有效的证明,致使孙微终身不能将体内的六氟化硫排出体外,故白山发电厂双重侵害孙微的事实已经基本清楚,且证据充分。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孙微的证据不足,这明显是有意偏袒白山发电厂。白山发电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孙微的上诉请求。孙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山发电厂给予孙微出具治疗职业性接触性皮炎的介绍信或证明;2.判令白山发电厂给予孙微治疗职业性接触性皮炎;3.判令白山发电厂赔偿孙微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825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4400元、营养费32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白山发电厂与万洁公司就白山发电厂保洁服务事宜,签订了《白山发电厂生产区域保洁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万洁公司负责对保洁人员的日常管理,万洁公司负责为清扫人员配备统一的工作服、工作证;万洁公司可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自行安排工作程序,但提供服务的时间必须与白山发电厂的上下班时间相符合。孙微于2014年9月23日,到白山发电厂厂内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孙微与万洁公司、白山发电厂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8时,白山发电厂三期工程6号机发生SF6气体泄漏,2016年1月27日,孙微经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接触性皮炎(六氟化硫等所致),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吉职诊0000960)有效期为一年,定期复查。孙微受伤后,向桦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白山发电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7月18日桦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桦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孙微的仲裁请求,桦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6年8月15日生效。随后,孙微向桦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万洁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6日桦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桦劳人仲案字(2016)第221号仲裁裁决,确认孙微与万洁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万洁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孙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吉0282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微与万洁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万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吉02民终19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万洁公司与孙微自愿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万洁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给付孙微14.5万元(此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赔偿金、补偿金等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

三、万洁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孙微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因在白山发电厂工作期间产生的工伤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不再向万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中调解款项于2017年7月27日已全部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孙微受伤后进行了治疗,现孙微主张由于白山发电厂拒绝出具证明导致其无法就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孙微与吉林市万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与白山发电厂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孙微在本案中所请求的赔偿款未实际发生,并且在(2017)吉02民终197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孙微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因在白山发电厂工作期间产生的工伤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因此,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孙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微提交2015年、2016年、2018年孙微的体检报告三份,证明各项指数均有提高,孙微自中毒后身体各项指数出现问题,已经不符合正常健康身体体质。白山发电厂质证认为,三份体检报告各项指数提高,不能证明系孙微在白山发电厂工作期间受到侵权所致,而且孙微已经在(2017)吉02民终1975号民事调解书中获得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微提交的上述体检报告仅能体现出其在体检时的数值异常表现,但无法体现该异常出现的原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关于孙微提出要求白山发电厂为其提供介绍信等用于治疗的资料这一请求,孙微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白山发电厂不出具介绍信而导致其无法治疗的后果。同时,经本院向吉林市职业病防治院调查了解用人单位出具介绍信等材料系用于职业病诊断的申请,而本案中,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已于2016年对孙微职业病作出诊断。在孙微的职业病治疗中,如需用人单位予以配合,应由万洁公司依法履行相应义务,故此孙微要求白山发电厂为其提供介绍信或证明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孙微提出要求白山发电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98250元一节。孙微与万洁公司、白山发电厂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孙微与万洁公司就孙微在白山发电厂所受工伤的赔偿问题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7)吉02民终1975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且孙微已经实际获得了赔偿款项。孙微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其在上述案件中的工伤事实是同一事实,现孙微主张白山发电厂作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要求白山发电厂赔偿其所谓的各项损失不能成立。首先,在劳务派遣制度框架下,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这三者共同履行了劳动合同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接受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亦承担着提供相应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等法律义务,因此用工单位并非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外的第三人。孙微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白山发电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依法不予支持。第二,经庭审调查,孙微自认其主张的所有费用均没有票据等证据证明,系其自己估算的金额。对于孙微未实际发生的治疗等相关费用,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孙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上诉人孙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祝

代理

审判员  关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