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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7民初375号

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与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7民初375号

原告: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凉泉乡壬辰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MA2MX33N6U(1-1)。

法定代表人:汪信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29604037L(1-1)。

法定代表人:李友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时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溧阳市泓口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6/13)。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陈群、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时飞、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直接损失1519651.41元,间接损失30万元共计1819651.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股东高周峰在公司筹备阶段与望江县凉泉乡壬辰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公司成立后作为公司的办公和经营用地,从事种植、养殖、观光垂钓等产业。2018年9月16日,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50Mmp光伏电站工程所用的圩坝溃决,施工单位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相邻的田堤取土填堵,造成刘来保、原告等承包区域被灌水淹没,养殖鱼虾、螃蟹、家禽等流失,损失惨重。事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只得通过诉讼索赔,为保全证据需要,原告的经营被迫停止至今,来年播种、投苗也受诉讼所限,因此除直接影响外,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两季生产和销售也造成间接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辩称:1、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形式权利。高周峰与望江县凉泉乡壬辰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时,原告尚未成立,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承包合同效力不及于原告。原告主张高周峰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应出具公司会计及股东账册,村委会不能证明高周峰将合同利益转移给原告;2、本案原告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作为其诉请法律依据,但该款是针对工程质量的,与本案事实无关。本案的决堤成因是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紧急避险的挖掘行为造成的,而非工程质量本身原因造成的,本案属于紧急避险,而非侵权案件,不存在共同侵权,紧急避险责任如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望江县凉泉乡壬辰占村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企业的利润,只能依据原告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的记载及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才能予以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4、原告申请的财产损失鉴定无效,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仅凭原告自行编写的财产清单作出损失鉴定结论,属于滥权行为,不应采纳该鉴定结论;5、原告及被告均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同样受损的刘来保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来保预估损失为十几万元。刘来保承包了200亩地,鉴定后损失为95万元,而高周峰承包约160亩地,在不考虑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财产损失共达180万元,两份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不能自圆其说,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不应采纳;6、本案属于紧急避险,而非侵权案件,有望江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而避险实施人是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只是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仅是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并非是共同侵权,紧急避险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紧急避险案件不存在共同侵权人,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是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不能证明其是避险行为的受害人,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原告仅凭一份鉴定报告来主张损失,且没有与两被告商定鉴定机构,鉴定依据未质证,鉴定机构仅凭原告自己编写的养殖清单及询问笔录就认定了损失达150万元之多,不符合常理,该鉴定程序违法。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进货清单及凭证予以佐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因原告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在筹备阶段,由原告股东高周峰与望江县凉泉乡壬辰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股东高周峰承包凉泉乡壬辰占村万米大堤外圩新挖鱼塘200亩,用于莲藕种植;2、承包期10年,2016年1月至2025年12月。同年6月22日,原告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成立,并经工商登记注册,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高周峰,2017年3月23日变更为汪信发。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种植、养殖、观光垂钓等业务。2018年4月9日,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望江县信义光伏并网电站项目场区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9月16日,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内圩发生决口,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李彬组织人员进行了抢险,通过铁船、管柱、钢板等材料填埋决口后,再用水挖机在刘来保承包的稻田与信义光伏圩坝中间的土路上挖土用于填埋,挖开了一条长32米、宽7.1米、深2.6米的口子。期间,决口处水流一直往下游灌,导致原告公司及刘来保,高时金等人承包的稻田、龙虾塘、鱼塘不同程度进水,造成财产损失。2018年12月2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鉴定申请人)养殖水产品和种植莲藕产值价格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种植莲藕减产损失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不做厘定;2、原告受灾损失情况为:(1)、龙虾总重16894.8斤、单价29.15元、定损492483.42元;(2)、草鱼总重10972.5斤、单价6.22元、定损68248.95元;(3)、青鱼总重23341.5斤、单价3.3元、定损77026.95元;(4)、白鲢总重243200斤、单价3.98元、定损967936.00元;(5)、黄鲢总重30400斤、单价3.98元、定损120992元,小计1726687.32元。根据对相同或相似灾情前后捕捞对比确定损失比率区间为60%-87.5%,按60%计算损失金额为1036012.39元,按87.5%计算损失金额为1510851.41元;(6)、鹅110只、单价80元、定损金额8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0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因保全证据需要,未对承包土地进行来年种苗投放和种植。另查明,原告可得年营业利润为3854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高周峰与望江县凉泉乡壬辰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望江县公安局关于凉泉乡壬辰占村信义光伏项目意见的函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望江县公安局凉泉派出所对刘来保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对高时金、李彬、王显刚、刘水洲、宋振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望江县凉泉乡壬辰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养殖户摸底材料;有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望江县公安局相关案件材料(同原告提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提出高周峰系现金出资,其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复印件、高周峰与望江县凉泉乡壬辰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望江县凉泉乡壬辰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因此遭受了损失并且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对凉泉乡壬辰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原告年利润385403元及原告损失达150万元的鉴定意见,差距太大,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选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进行的,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中因工地内圩发生决口,导致原告承包鱼塘被淹,造成财产损失。

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对原告养殖的水产品根据相同或相似灾情前后捕捞情况确定损失比率区间为60%-87.5%,损失金额为1036012.39元至1510851.41元,原告诉求按照87.5%的损失比率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鱼虾损失金额为1510851.41元;并依据该鉴定确认原告所养殖的鹅的损失为8800元。原告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主张因保全证据的需要,未对涉案承包地进行养殖和种植,原告诉求的间接损失300000元,提供了凉泉乡壬辰占村村委会证明及相应的摸底材料,两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181965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望江县新绿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1819651.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76元、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义光能(望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必发

人民陪审员  尤庆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宁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