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驭灵动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福星惠誉福星城********。
法定代表人:刘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洞宾,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东,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武汉市江岸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天驭灵动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26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天驭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驳回天驭公司的起诉有误,天驭公司对胡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刘智的签名及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以天驭公司超期为由未组织鉴定,简单地驳回天驭公司的起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天驭公司如果经过再审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胡东的请求法院也不应支持。胡东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胡东停工留薪期待遇未支持,但胡东也未上诉。天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驭公司无需支付胡东工伤保险待遇124,422元;2.胡东承担天驭公司的一切诉讼费用,包含律师费、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东2014年12月7日入职天驭公司从事送餐工作,2014年12月25日14时15分,胡东骑电动车在虎泉街公元铭美食城内取外卖送往客户家时,在虎泉街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胡东无责任。2016年1月1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东所受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武劳鉴结字(2016)1189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胡东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因双方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成,胡东于2017年4月1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1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驭公司支付胡东工伤保险待遇124,422元并驳回胡东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天驭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天驭公司未为胡东缴纳工伤保险费。胡东在天驭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天驭公司未向胡东发放工资,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胡东月工资收入为2,167.3元。胡东与朱文平、武汉阳光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胡东医疗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损失84,000元并返还武汉阳光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款项37,000元。2017年11月20日天驭公司因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8日一审法院以(2017)鄂0103行初26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天驭公司起诉,天驭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同年8月18日本院以(2018)鄂01行终47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胡东所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天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胡东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天驭公司应向胡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胡东工资低于武汉市2013年度社平工资3,860.9元的60%即2,316.5元,天驭公司应向胡东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6.5元×9个月=20,848.9元。天驭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胡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90.5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胡东2015年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到天驭公司上班,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天驭公司应向胡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8个月和12个月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4,331.58元×8个月=34,652.64元,4,331.58×12个月=51,978.96元,天驭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胡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东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获包括误工费在内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天驭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胡东停工留薪期工资15,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天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48.9元;
二、天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2.64元;
三、天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8.96元;四、驳回天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天驭公司二审提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清单一份,载明其于2019年2月1日向该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其称系对本案相关的行政裁决书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提出其与胡东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天驭公司上诉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但仅提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其申请再审材料的清单,不能证明已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已进入再审程序,不符合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故天驭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审理的是天驭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0487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天驭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262号行政裁定书的异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胡东的工伤已经法定程序认定,其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综上所述,天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天驭灵动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飚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 来源: